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昕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 字第5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224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主文諭知( 不含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15、16、2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 、16、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受 刑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尚難甘服,迄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而未確定。則本案第一審判決既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縱使如附表二所示經上訴 部分確定後,再與已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17、18、19部分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 束,而不得定逾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範圍,是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全案確定前,即無理由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已確定之部分刑罰,況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3290 號執行傳票命令載明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亦已逾越 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範圍,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其執行 之指揮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自文義言,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 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至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 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 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 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
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 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 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 。查本件檢察官已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執字第3290號 核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2月14日到案執行有期徒 刑6年,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無訛, 揆之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前揭有期徒刑6年之執行,縱 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 執行傳票所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為不當 ,據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 ,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4、17至19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其主文諭知(不含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甲○○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16、20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2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5、16、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並因受刑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迄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1 月10日檢執丁105執發一727字第1050000568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第3290號卷宗影本無訛,堪以先予認定。又本件檢察官就如 附表一編號14、17至19所示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部分,依 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17至 19所示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6年,於105年11月23日以 105年度執字第3290號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5年12 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執行 傳票命令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37號卷第7頁 ),亦堪以先予認定。該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就受刑人所犯 數罪已確定部分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所諭知如附 表一編號14、17至19所示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6年而 為執行指揮,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5、16、20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 ,並因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上開已確 定部分與迄未確定部分,嗣後勢將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該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逾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則該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就受刑人 所犯數罪已確定部分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所諭知 如附表一編號14、17至19所示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6 年而為執行指揮,若逕予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有可能超過 該數罪確定後最終定刑結果之風險,然檢察官於執行上開刑 度時,當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刑外部界限,暫 先執行數罪當中刑期最長者以避免執行逾期,待全案確定或 另為定刑後,再換發「執更字」指揮書並扣除已執行完畢部 分,且就上開已先確定部分,檢察官並得依職權或依受刑人 之聲請向法院聲請就該部分先予定應執行之刑,而此部分所 定應執行刑應受刑法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亦無可能 逾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執行刑範圍,即不致使受刑人遭受國 家刑法權過度執行。是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不當,惟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已確定部分以本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17至19所 示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6年而為執行指揮,其執行方 式並無不正確或不適當之處,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自 不得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所為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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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4 │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3時24 分許,在宜蘭縣│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宜蘭市女中路3 段320 │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巷49 號6樓,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予謝仁甫。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 │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5時57 分許,在宜蘭縣│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宜蘭市○○路000 號八│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國料理旁,以1000元價│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謝仁甫。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6 │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10時33分許,在宜蘭縣│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宜蘭市女中路3 段320 │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巷49號6 樓,以1000元│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予謝仁甫。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7 │於103 年7 月6 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路某處,以2000元價格│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曾│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偉傑。 │、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8 │於103 年7 月14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2時16 分許,在宜蘭縣│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宜蘭市中山路2 段911 │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洗車場,以1000元價格│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謝│、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仁甫。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9 │於103 年7 月22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4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市光復國小,以1000元│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少年予陳○杰。 │、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0 │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2時46 分許,在宜蘭縣│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宜蘭市女中路3 段320 │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巷49 號6樓,以500 元│卡壹張)、電子磅秤1 台、K 盤│
│ │ │價格販賣愷他命0.6 公│、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販賣│
│ │ │克予江珮楨。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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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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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15 │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5 時57分許,在宜蘭縣│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7│
│ │ │宜蘭市○○路000 號八│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國料理旁,以1,000 元│壹張)、電子磅秤1 臺、K 盤、│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未扣案│
│ │ │予謝仁甫。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16 │於103 年6 月24日晚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10 時33 分許,在宜蘭│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7│
│ │ │縣宜蘭市女中路3 段32│87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0 巷49 號6樓,以1,00│壹張)、電子磅秤1 臺、K 盤、│
│ │ │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未扣案│
│ │ │小包予謝仁甫。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20 │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2時46 分許,在宜蘭縣│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938-4│
│ │ │宜蘭市女中路3 段320 │78799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巷49 號6樓,以500 元│卡壹張)、電子磅秤1 臺、K 盤│
│ │ │價格販賣愷他命0.6 公│、吸管、卡片壹組均沒收。未扣│
│ │ │克予江珮楨。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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