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2年度,1157號
FSEV,92,鳳簡,115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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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鼎信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三年,本息按月繳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 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信 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 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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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