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武昌
陳濬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元,暨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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