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805號
KSBA,92,訴,805,20040224,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右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律師
  原   告  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午○○○○
  訴訟代理人  李朔
         申○○
         陳培芬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訴
字第0九二00六六九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原係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理、監事,其任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屆滿,應予改選,因爭取者競爭激烈,該商業會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三0三人資格案時,有競爭者質疑該商業會續派之一一九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行使職權,新派任九十三人則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審查方式採雙重標準有失公平,造成爭執,並由列席之被告所屬主管業務人員說明:續派之一一九名代表不等同於符合資格,因有諸多變動因素影響資格問題,不可循例不必審查資格即含糊通過,另要求繳驗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在無法令依據及商業會未訂定「審查會員代



表資格辦法」以資遵循情況下,不得無限制擴張,應回歸法令規範內行之(因新設立商號及停業未達一年且未依法停權者,難能提出證明文件)﹔另討論事項第四案購置會館案,亦涉有違規情事,前經被告行文糾正在案,惟主席即原告甲○○仍強行表決通過。會後該次會議紀錄未報請被告備查,即先行通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復該商業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略謂:「主旨:貴會擬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一案,查貴會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且會議記錄未報府核備,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名冊)前,為避免選舉爭議,本案不同意召開辦理,應暫緩實施‧‧‧。」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收到該商業會函報該次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該商業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略謂:「‧‧‧。(一)貴會理監事以十票決議要求新派任會員代表九十三人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而另有續派一一九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行使職權,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顯失公平。(二)查商業團體法等相關法令並無需提繳驗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之規定,貴會亦未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辦法。在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貴會自不得任意做無限制的擴張解釋,本案應回歸到法令規範之內行之。(三)本案在檢送一八九位會員代表名冊當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查核,竟發現已歇業及公告註銷者有十八名‧‧‧之多,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有取得登記證照,不具會員資格,並不具擔任該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四)綜上析述,本案不僅嚴重缺失,且違背法令規範,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案決議,並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五)本案應儘速要求各商業同業公會重新清查會員代表資格,如有資格不符應限期十五日內改派補正(會員代表名冊、應詳載商號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利本府查核),並重新召開理事會議,在法令規範內做統一標準審查。(六)本案如時間不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限內完成改選,可向本府再提展延一個月時間,但為免於延宕過久,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如屆時仍藉故未能改選完成,本府將依法停止理監事職權,限期整理。‧‧‧。」惟該商業會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三號函通知該商業會,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略謂:「主旨: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惟審查會員代表資格違法經本府依法警告無效仍強行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一案,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限期整理在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暨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限期整理,即日起停止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職權,並禁止再動支預算經費,‧‧。二、貴會不理會本府多次依法警告會員代表資格審查內容違法,應暫緩召開大會,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自始無效),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六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並無急迫情形,竟未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而內政部漏未審查相對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卻冒然同意被告之限期整理,足見被告之是項行政處分確有瑕疵。 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後,另外指定「楊再興、蔡相仁簡明鎮李茂川、陳 誠培、蕭文欽、張金富」等七位嘉義縣商業會員代表擔任「整理小組」成員, ,然查,上述七位成員中,簡明鎮蕭文欽兩人並沒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執照 ,用以證明其係營業人,另外陳誠培所營事業早已歇業,而蔡相仁之營利事業 係登記在嘉義市並非嘉義縣之行政區域,上述四人根本不具嘉義縣商業會之會 員資格,更別談具有會員代表資格,然被告竟指定無會員資格之人擔任「整理 小組」成員,顯見系爭行政處分確屬違法。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此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嘉義縣商業會為一民間社團法人,基於私法自治之理念 ,嘉義縣商業會所訂立之章程,只要經過被告之核備後,則嗣後內部之集會及 活動,若依據章程之規定,被告即不得指為違法,今原告依據嘉義縣商業會所 訂立之章程,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會員大會,並選出第十九屆理、監事 (其中原告甲○○丙○○丁○○己○○庚○○癸○○子○○、丑 ○○、辰○○均連任理、監事),詎料,被告卻以系爭行政處分拒絕承認所選 出第十九屆理、監事之資格並停止原告等人理、監事職權之行使,顯見系爭行 政處分因被告濫用裁量權而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嘉義縣商業會雖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由整理小組改選完成並交接完畢,整理小組亦已解散,然其 中原告甲○○丙○○丁○○己○○庚○○癸○○、子○○、丑○○辰○○均係由嘉義縣商業會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召開會員大會中所選出 之第十九屆理、監事,因被告是項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不承認上述原告等人 之理、監事當選資格及不同意上述原告等人行使第十九屆理監事職權,故原告 仍有起訴實益。依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 ,其已同意嘉義縣商業會若「不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限內完成改選, 可向被告再提展延一個月時間」,足見原告當初任期屆滿之期限,如有需要尚 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後,再展延一個月(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 算屆滿),故本件並無「情況急迫」,亦無「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顯然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未給 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嘉義縣商業會雖先後有收到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 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八一五九號等 三件函文,然上述三件函文嘉義縣商業會均認為其函知內容有適法上之疑義, 始未予遵守。
(二)有關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部分:



⑴該案係嘉義縣商業會欲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而向被告請求備查 ,依我國法令,何需提供會議紀錄?又會議尚未召開,何來會議紀錄?又被告 亦未指明係何種會議紀錄必須「先行報府核備」,顯見其行政行為有欠缺明確 性(參閱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在嘉義縣商業會不知必須提供何種會議紀錄報 府核備前,被告依據何種權利,而得以「不同意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⑵退一步言,假設嘉義縣商業會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必須先行提 出欲召開該次大會之理事會議紀錄,然此項行為,並非不可補正,何以被告未 要求補正,竟逕行禁止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足見其所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⑶上開函文另有載明「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查所謂「不 符合規範」,亦屬欠缺明確性(參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且被告依據何種事證 及法令,竟能擅自認定「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 ⑷召開會員大會,係屬於社團法人之自治行為及權利,被告並無權力得以假籍其 它理由來禁止社團法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有關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部分: ⑴被告認為嘉義縣商業會就會員代表之資格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就是項見解, 完全係被告不知新會員代表及舊會員代表之資格產生方式不同,其審查方式當 然會有差異,茲說明如下:
①依嘉義縣商業會所訂立之章程第十七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三年,連派 得連任,但任期屆滿一個月前,經本會書面通知其十五日內以書面聲明是否 改派或連任,不聲明者,即視為續派」,準此,嘉義縣商業會審查舊會員代 表即依上開章程規定處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函給各會員,就 出席代表是否聲明改派,如逾期不聲明改派,即視為續派,茲因舊會員嗣後 如未聲明改派者,即當然視為續派,其代表資格即無疑義。 ②嘉義縣商業會在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中,即以上述方式審查舊會員代 表,此種審查方式完全依據章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妥。 ③對於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中,在第十討論事項第一案由中,同意十四 家同業公會加入新會員,並於第十討論事項第二款案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 就上述十四家新加入之會員所提出之代表,茲因章程對新會員代表究應如何 審查,並無明文規定,嘉義縣商業會遂依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凡是負 責人者,均要求必須提出該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用以佐證其係負責人, 若係經理人者,則要求提出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有案之文件,若係職員者, 則應提出勞工保險或薪資扣繳等證明文件,此種審查方式,係為杜絕冒用人 頭情事,並無其它用意,且亦未侵害新會員之權益,而嘉義縣商業會又決議 給予十日之補正文件期間,足見此種審查方式並無違法可言。 ④被告動用建設局,以公權力查出十八家業者有不具會員資格,然嘉義縣商業 會係民間社團,無法以公權力迅速調查會員資格,再且,被告所指十八位喪 失會員資格者,其中陳誠培仍具會員資格,且由被告嗣後選為整理小組成員 ,亦見被告以公權力調查會員資格亦有違誤,又假設該十八位會員喪失資格 ,則只是將來無法行使會員資格之權利而已,若嘉義縣商業會未讓該十八位



會員行使會員大會權利,則原告嗣後執行職務,有何違法? ⑤購買會館在程序上及法令上並無瑕疵,此事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原告甲○○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被告撤銷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全部決議,並要求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 非合法。
(四)有關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八一五九號函部分:就審查 會員代表資格,需提繳薪資扣繳憑證及勞工保險證明一事,被告認為停業或新 設立之商號恐難提出證明文件,被告此一見解顯然有誤,蓋「停業或新設立之 商號」若先前曾聘用員工,當然會有薪資扣繳證明,即使「新設立之商號」員 工無法提出薪資扣繳證明,亦可提出勞工保險證明,再且假如一時無法提出, 嘉義縣商業會亦定有期間(十天)讓其補正,故嘉義縣商業會是項審查方式應 無違誤,其意是在杜絕人頭會員,又被告用何種標準及依據,資以認定上述嘉 義縣商業會之審查方式係「無限制擴張解釋」?(五)綜右所陳,顯見被告據以行政處分之上開三件函文,確有瑕疵。退一步言,假 設原告在執行職務上確有違失,然被告施以「限期整理」,亦有濫用裁量權之 實。且原告乙○○丙○○卯○○辰○○並未參加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 第十四次之理、監事會議,為何被告亦停止上開四位原告之職權?顯然其手段 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對原告限期整理之理由,係以原告就審查會 員代表資格違法,經其依法警告無效而強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作為限期整理之 依據,此觀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函文即可瞭然。故本件原告起訴是否 有理由,僅須審究原告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是 否逾越比例原則。
(六)原告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法之處:
⑴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一七四一五號認為「第十九屆會 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 八七一號函認定原告就會員代表之資格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被告所指「雙重 標準」,係認為原告對新會員代表要求其提出公司執照影本或勞工保險證或薪 資扣繳憑單,對舊會員代表卻未要求其提出相同文件,且被告認為若有「停業 、新設立之商號恐難提出證明文件」。
⑵舊會員代表,係指在九十年二月間參加由原告甲○○所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會 員代表大會所符合之會員代表,該批會員代表被告當時並未質疑,且對第十八 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亦同意備查,準此,原告即認為舊會員代表之資格應依 據嘉義縣商業會所訂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而嘉義縣商業會審查舊會員代表 即依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發函給各會員,就 出席代表是否聲明改派,如逾期不聲明改派,即視為續派,茲因舊會員嗣後如 未聲明改派者,即當然視為續派,其代表資格即無疑義。 ⑶對新會員代表資格部分,當初原告發現有十四家新成立之公會會員,其公會地 址有十三家均設在「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0八之十九號」,地址完全相同,已 啟人疑竇,且每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交叉擔任,如翁婉君同時擔任「嘉 義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及「嘉義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之總幹事,然同



時又擔任「嘉義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等等,更有問題者,上述 十四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幾乎都是「嘉義縣鞋業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張 嘉瀧之家人(即張嘉瀧之配偶、兒子、媳婦、女兒、女婿、兄弟),原告發現 上述公會之會員有可能是人頭會員,曾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僅表示應依「各目 的事業相關法律途徑處理」,原告為杜絕人頭會員,始要求新會員代表應提出 公司執照影本或勞工保險證或薪資扣繳憑單,且通知若一時無法提出,可在十 天內補提出。
⑷被告就上述審查方式,質疑若有「停業、新設立之商號」恐難提出證明文件, 查被告此種質疑,不僅毫無依據,且係故意刁難原告,茲說明理由如左:  ①就停業部分:所謂新會員代表,係指在九十一年度剛成立而甫加入之新會員  ,既屬剛成立之商號或公司,焉有可能「新成立」後,又馬上會「停業」的  ?被告所指「停業」部分,應係適用在舊會員代表,而對舊會員代表,原告  並未要求其再提出證明文件。
②就新設立之商號:任何新設立之公司或商號就其負責人,應可立即提出營業 執照,就其職員部分,要求其提出勞工保險證或薪資證明亦無困難,何況原 告還定期讓新會員代表補提上述文件,故原告之處理方式有何違法?(七)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事證如下: ⑴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假設原告審查會員方式確有違法,然被告僅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通知有十八位會員代表已歇業或公告註銷,此時原告早已 在九十一年九月下旬通知各會員代表要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而會員代表合計有三0三位,上述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僅十八位,所占 比例微乎其微,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大會當天,未讓該十八位會員代表 參加會議,此事被告亦未爭執,顯見該次會議並無違法,退一步言,假設該十 八位會員代表有參加開會,因佔會員比例微乎其微,其會議程序之結果亦無重 大影響,會議程序僅屬輕微之瑕疵,則被告得依上開法條第二款撤銷該次決議 讓會議無效或第三款停止一部分業務或第四款撤免理事,即可達成目的,被告 根本無必要使用比上述處分更為嚴重之「限期整理」,被告所為處分顯然過重 。
⑵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嘉義縣商業會 之文中並表示:「請其重開理事審查會員資格‧‧‧如時間不及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完成改選,可向被告再提展延一個月,屆時未改選將限期整理」。 顯見被告已表示若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來不及改選,可再展延一個月 ,屆時未改選,始要限期整理,換言之,被告已明確表示若原告無法遲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改選,被告始要作出「限期整理」,若原告在九十一 年十月十一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果若程序有瑕疵,則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既已表明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及改選,始要作出限期整理,則被 告對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更應 以「撤銷決議」方式處理而非限期整理,否則被告豈非違反其在九十一年十月 二日函文所表示,最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若未改選,始要限期整理 之承諾。被告表示有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文中所載若未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改選,將要限期整理,是「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查被告是項說法 ,實不可採,理由如下:①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文中,未明示係屬於「 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②所謂「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完全欠缺行政 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且亦違反「信賴原則」。⑶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九一府社勞字第0一二二三七三號警告函,因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放假,而九十 一年十月十一日原告等人已參與會員代表大會,故原告甲○○係在召開完會員 代表大會,始收到該函文。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判決撤銷之。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理監事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任期屆滿應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改選,由於該會未依規定先行審定會員代表資格且未能於法定期限內 完成理、監事改選,遂遭被告依法停止其理監事職權並限期整理等情。在經被 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府社行字 第0一一八一五九號函告知、糾正及警告在案,惟原告一再不理會被告依法多 次警告,仍進行違法審查會員資格,並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違法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本案因原告已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確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之事由,故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 權,依法行政之原則,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 三號函停止原告第十八屆理、監事職權,禁止再動支預算經費,並經內政部同 意辦理限期整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而主張被告所為限期整理之行政 處分有瑕庛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不能遵行者。‧‧‧。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甚明。經查,被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 一四五號函知原告,因審定會員代表資格不符合規範,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 員人數前,為避免選舉爭議,因此請暫緩召開會員大會。又被告在九十一年十 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知原告並對會員資格之審查提出糾 正:「因其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對會員資格之審查採雙重標準造成爭 執,且所送會員名冊,經被告查核結案竟發現有十八名代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已歇業及註銷,不具會員代表資格,嚴重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故 撤銷該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並請其在期限內要求所屬各商業同業公會重新清查 會員代表資格改派補正,再重新召開理事會以審定會員資格。」按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 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 時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本案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理監事 任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被告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 一號函,預為告知須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定期限內完成改選。惟原告罔



顧法令,不遵行政機關警告,一意孤行違法召開會員大會,被告為維護商業會 全體會員權益,乃依法限期整理並停止理監事職權,於法有據。按嘉義縣商業 會係嘉義縣商業團體領導組織,嘉義縣行政轄區內之公司、行號均為其服務對 象,具有公益性之社團法人,而原告等人身為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理監事, 審查會員資格本應公平、公正之原則執行會務,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人數 前,仍不服被告勸告、糾正,違法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原告執行會務顯然有嚴重缺失。被告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權,為導正該 團體之正常運作,以維護最大公益之考量,故進行本件「限期整理」之行政處 分有其急迫性,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三)本件原告辯稱其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作業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云云。經查,原告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審查第十 九屆會員代表三0三人資格案時,舊會員代表一一九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行 使職權,而新會員代表九十三人則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審查 方式採雙重標準有失公平。又原告所檢送之一八九位會員代表名冊當中,經被 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查核結果竟發現已歇業及公告註銷者有十八名之多 ,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有取得登記證照,不具會員資格,當然即不具 擔任該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十四條規 定可知,原告對新會員代表要求提出公司執照或勞工保險證或薪資扣繳憑單等 文件,而對舊會員代表卻無此特別要求之差別待遇顯然不公平且對上開法律規 定,擅自逾權對新會員加以特別限制。又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準 用同法第十三條「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 ,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 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之規定,本件原告執行嘉義縣商業會理監事職權,本有應依上開法律 規定在召開會員大會之前應清查會員會籍,隨時校正,以保持會員會籍資料之 正確性,惟原告竟然不遵法律規定,辯稱依據其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舊會員代 表僅需聲明連任即視為續派云云,完全扭曲法律規定之精神。因此原告嚴重違 背商業團體法及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至為明確。(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被告在⑴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告知原告等人嘉義縣 商業會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且會議紀錄未報被告核備, 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名冊)前,為避免選舉爭議,本案不同意 召開辦理,應暫緩實施。嘉義縣商業會在收到上開公函後該會理事長即原告甲 ○○竟在公文上直接批示如期舉行,對於被告之依法糾正處分置之不理。⑵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告知原告該會所送第十八屆 第十四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之第二案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三0三人資格」案 ,其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顯示公平;該會所檢送一八九位會員代表名冊中經被 告主管機關建設局查核結果發現已歇業及公告註銷者有十八名,顯見原告未依 規定清查會籍,以保持會員資格之正確性,其執行職務顯有重大疏失,被告遂 撤銷該次理監事會議決議。⑶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一府社勞字第0一二二三



七三號函再次告知原告等人,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 案決議並儘速召開理事會重新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及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案 ,特再次依法提出警告,貴會如仍故違,將依商業團體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等語。由於原告召集本次會員大會嚴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監督 之職責已連續多次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循序依較輕之警告處分或撤銷其決議處分,被告係在上開兩項行政處分對原告 皆無效果之情況下,始為較重之限期整理處分。因此被告在為本件「限期整理 」之行政處分前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被告基於維護法律尊嚴及公共利益考量, 所為上開之各項行政處分皆依法有據且符合行政比例原則。(五)本件原告指稱十四家新成立之公會會員有十三家會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 埤角四0八之十九號,理事長及總幹事均交叉擔任,上開公會之會員有可能是 人頭會員云云。原告上開看法顯然昧於事實真相而指控不實。經查:⑴公會會 員是否有人頭會員之情事,其事實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職責,而非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因此在非有權機關認定人頭會員之前,公 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者,皆有權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 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之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 員,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在無確切之證據情形下,任意指 稱某某公會為人頭會員,顯屬不當。⑵目前嘉義縣商業同業公會有新舊二個會 址,舊會址設於嘉義市○○路七九號,新會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 0八之十九號,其中計有十六家公會設於舊會址,計有二十三家設於新會址, 上開會址皆由嘉義縣商業會免費提供辦公場所,因此原告不應因有多家同業公 會會員設於新址即認有人頭會員之嫌疑。又各同業公會為節省經費支出,因此 或二家公會或三家公會合聘一位總幹事辦理行政事務係屬常態,況且法律及相 關規章並無明文禁止。因此本件原告持上開理由質疑有人頭會員之情事,顯係 誤導及模糊本案爭執焦點浪費司法資源做不必要之調查,有被告在九十二年所 製發之「嘉義縣人民團體基本資料冊」節本可證。(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五、限期整理。」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指導、監督。」、「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



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 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 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 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 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 監事。五、整理。六、解散。」、「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 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 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 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各級商業會,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 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 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原係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理、監事,其任期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屆滿,應予改選,因爭取者競爭激烈,該商業會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 三0三人資格案時,有競爭者質疑該商業會續派之一一九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 行使職權,新派任九十三人則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審查方式採 雙重標準有失公平,造成爭執,並由列席之被告所屬主管業務人員說明:續派之 一一九名代表不等同於符合資格,因有諸多變動因素影響資格問題,不可循例不 必審查資格即含糊通過,另要求繳驗勞工保險及新資扣繳證明文件,在無法令依 據及商業會未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辦法」以資遵循情況下,不得無限制擴張 ,應回歸法令規範內行之;另討論事項第四案購置會館案,亦涉有違規情事,前 經被告行文糾正在案,惟主席即原告甲○○仍強行表決通過,並決議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後該次會議紀錄未報 請被告備查,即先行通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乃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復該商業會,並以副本通知原 告等略謂:「主旨:貴會擬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九屆第一 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一案,查貴會第十九屆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 且會議記錄未報府核備,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名冊)前,為避免 選舉爭議,本案不同意召開辦理,應暫緩實施‧‧‧。」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收到該商業會函報該次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 府社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該商業會,並以副本通知原告等略謂:「‧‧ ‧。(一)貴會理監事以十票決議要求新派任會員代表九十三人需提出勞工保險 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而另有續派一一九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行使職權,審查 方式有雙重標準,顯失公平。(二)查商業團體法等相關法令並無需提繳驗勞工 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之規定,貴會亦未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辦法。在無法令依 據之情形下,貴會自不得任意做無限制的擴張解釋,本案應回歸到法令規範之內 行之。(三)本案在檢送一八九位會員代表名冊當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建設局)查核,竟發現已歇業及公告註銷者有十八名‧‧‧之多,依商業團體



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有取得登記證照,不具會員資格,並不具擔任該公會之會員代 表資格。(四)綜上析述,本案不僅嚴重缺失,且違背法令規範,依據商業團體 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案決議,並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五) 本案應儘速要求各商業同業公會重新清查會員代表資格,如有資格不符應限期十 五日內改派補正(會員代表名冊、應詳載商號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以利本 府查核),並重新召開理事會議,在法令規範內做統一標準審查。(六)本案如 時間不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限內完成改選,可向本府再提展延一個月時 間,但為免於延宕過久,影響全體會員權益,如屆時仍藉故未能改選完成,本府 將依法停止理監事職權,限期整理。‧‧‧。」惟該商業會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嗣經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三號函通知該 商業會,並以副本抄送原告等略謂:「主旨: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 改選,惟審查會員代表資格違法經本府依法警告無效仍強行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 選一案,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限期整理在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暨商業 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限期整理,即日起停止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職權,並禁止 再動支預算經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 行字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 三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對審查新會員代表資格作業程序部分,當初係原告發現有十四 家新成立之公會會員,其公會地址有十三家均設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 0八之十九號」,地址完全相同,已啟人疑竇,且每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 交叉擔任,如翁婉君同時擔任「嘉義縣餐盒食品商業同業公會」及「嘉義縣寢具 商業同業公會」之總幹事,然同時又擔任「嘉義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理 事長等等,更有問題者,上述十四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幾乎都是「嘉義縣鞋 業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張嘉瀧之家人(即張嘉瀧之配偶、兒子、媳婦、女兒、 女婿、兄弟),原告發現上述公會之會員有可能是人頭會員,曾向被告反應,然 被告僅表示應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途徑處理」,原告等人為杜絕人頭會員, 始要求新會員代表應提出公司執照影本或勞工保險證或薪資扣繳憑單,且通知若 一時無法提出,可在十天內補提出,因此該作業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另被告為本 件行政處分時,並無「情況急迫」,亦無「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顯然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冒然同意被告之限期整理,足見被告之是項行政處分確有瑕 疵;又被告所為之限期整理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四、惟按,揆諸前述行為時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 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者,皆有權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 上之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且依嘉義縣商會章程之規 定,除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充任會員代表外,對 於審查會員代表之資格並未另設有何限制。是公會會員是否有人頭會員之情事, 其事實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職責,尚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因此在非有權機關



認定人頭會員之前,原告對於新會員代表要求提出公司執照或勞工保險證或薪資 扣繳憑單等文件,而對舊會員代表卻無此特別要求之差別待遇,顯然不公平,且 對無法提出上開文件者,逕行認定為人頭會員,不得充任會員代表,參諸上開法 律規定,顯有未合。次查,嘉義縣商業會曾向內政部請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 需提繳薪資扣繳憑證及勞工保險證明一案,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府 社行字第0一一八一五號函復嘉義縣商業會略謂:「...二、貴會之會員代表 係由各商業同業公會推派,對於會員代表之實質審查應由各商業同業公會及各公 司行號負責,且依商業團體法規定公司行號停業期間尚未除名前仍具會員資格, 準此,停業、新設立之商號恐難提出證明文件。三、查商業團體法等相關法令並 無明文規定,自不得任意做無限制擴張解釋,且恐涉及個人資料隱私權益問題, 爭議性高。四、貴會若有發現人頭虛設行號等疑問請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途徑 處理。五、貴會若有發現商業團體法第十七條情形,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六、請貴會應依法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辦法」提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日後以憑遵循。」等語,此亦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查,嘉義縣 商業同業公會現有新舊二個會址,舊會址設於嘉義市○○路七九號,新會址設於 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四0八之十九號,其中計有十六家公會設於舊會址,計 有二十三家設於新會址,上開會址皆由嘉義縣商業會免費提供辦公場所,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因此原告尚不得因有多家同業公會會員設於新址,即認為人頭會員 ;又各同業公會為節省經費支出,因此或二家公會或三家公會合聘一位總幹事辦 理行政事務係屬常態,況且法律及相關規章並無明文禁止,因此本件原告持上開 理由,質疑其會員代表有人頭會員之情事,亦屬無據。況按,依商業團體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件原告等人執行嘉義縣商業會理監 事職權,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在召開會員大會之前應清查會員會籍,隨時校正, 以保持會員會籍資料之正確性,惟原告竟不依上開規定辦理,於審查會員代表時 另加限制,自非有憑。準此,原告指稱其對於審查會員代表資格之方式並無違法 之處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嘉義縣商業會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 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審查第十九屆會員代表三0三人資格案時,對續派之一一九 人認不必審查資格,然對新派任會員代表九十三人則認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 繳證明文件,其審查方式採雙重標準,經列席之被告所屬主管業務人員說明:在 無法令依據及商業會未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辦法」以資遵循情況下,不得無 限制擴張,應回歸法令規範內行之,惟主席即原告甲○○仍強行表決通過,並決 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被告乃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一七一四五號函復該商業會,為避免 選舉爭議,本案不同意召開辦理,應暫緩實施。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收 到該商業會函報該次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又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 第0一一九八七一號函復該商業會,該案不僅嚴重缺失,且違背法令規範,依據 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案決議,並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且該案應儘速要求各商業同業公會重新清查會員代表資格,如有資格不符應限 期十五日內改派補正,並重新召開理事會議,如仍藉故未能改選完成,將依法停



止理監事職權,限期整理。惟該商業會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三號函復該商業 會,略謂: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惟審查會員代表資格違法經 本府依法警告無效仍強行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一案,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限期 整理在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暨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限期整理, 即日起停止貴會第十八屆理監事職權,堪認本件由於原告召集上開會員大會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監督之職責,已迭次依據行為時商業團體法第六十 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循序為警告及撤銷其決議處分,被告係在上 開兩項行政處分對原告等人皆無效果之情況下,始為較重之限期整理處分。準此 ,被告所為之限期整理處分,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按諸前述說明,被告於為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府社行字第0一二五三二三號函之限期整理處分前,事 前已循序為警告及撤銷其決議處分,尚難認原告於處分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本件經被告為上述警告及撤銷其決議處分後,原告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亦足認被告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仍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定之情形,並無不合。職故,原告指稱 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為之限期整理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及第七條比例原則云云,容屬有誤,亦無可採。六、至原告另訴稱:被告於作成限期整理之處分後,另外指定七位嘉義縣商業會員代 表擔任整理小組成員,其中簡明鎮蕭文欽二人並沒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執照, 另外陳誠培所營事業早已歇業,而蔡相仁之營利事業係登記在嘉義市並非嘉義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祥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