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259號
KSBA,92,訴,125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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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四五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至原告代表 人甲○○住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十四巷一之四號,由高雄芝加哥企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來福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代 表人甲○○住所設於高雄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五非例假日 )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 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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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