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
字第0九二00五四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扶 養其他親屬姪子女盧又誠、盧亭毅及盧玟君三人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二二二 、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未有確實扶養之事實,乃予以剔 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因父親過世而與弟弟盧子敬全家人居住於 共同所有之房子即高雄市前金區○○○街三十八巷二號,顯已具有共同生活之客 觀事實,被告居然以八十八年度對原告申請綜合所得稅(非同一案件)之復查紀 錄(對原告母親之誘導訊問),此項紀錄除了作為八十八年度依據外,尚預設立 場涵蓋原告八十八年度後所有綜合所得稅案件直到一百年不止,其次原告之弟盧 子敬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前妻葉龍英離婚,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利 用原告及盧子敬不在家時,至上開房子實地查訪葉龍英,以一位已經跟盧氏家族 脫離關係的局外人之說辭來作為憑據,其可信度令人存疑,更何況原告姪子盧又 誠非葉龍英親生,在此種怨恨心態下,依「經驗法則」研判,其證詞對原告及盧 子敬可能有利嗎?而被告卻引為答辯之主要依據,這難道沒有違反法律上「證據 法則」嗎?原告母親盧莊蘭芳居住之高雄市前金區○○○路二0三號十一樓之一 ,自八十八年度開始迄今,其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生活費均係原告支出;原告 與盧子敬二人均為離婚單親,自父親盧啟忠八十九年過世迄今,與姪子女共同居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三十八巷二號,其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均由原告支出 ,盧子敬長年失業在家生計顯有困難,雖九十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應行政院擴大就業方案擔任協助交通管制工作,惟全年度所得 僅七0、七七五元,連養活自己均成問題,且原告之父親已過世、母親無業,俗 語說:長兄如父,原告以十幾年公務生涯積蓄,負擔起弟弟年幼子女就學、生活 費,何罪之有?必須讓被告連續三個年度以強橫之理由來剔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並以違反所得稅法、民法來相繩?同時加以扶養姪子女行為,視同「慈惠施與行 為」來損傷人民應得的尊嚴,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系 爭親屬盧又誠、盧亭毅、盧玟君等三人係原告之弟盧子敬之子女,九十年度與渠 等之父母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四號十一樓之五,而原告則居住於高 雄市前金區○○○街三十八巷二號,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實地查訪盧莊蘭芳及葉龍英等之紀錄可稽,是原告並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 共同生活,核與所得稅法規定得減除免稅額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 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不合,又系爭親屬盧又誠、盧玟君、盧亭毅等三 人與原告於九十年度並無永久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原告所稱共同居住生活應有 不實,原告縱有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 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從而原告對系爭親屬既無生 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請求追認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況盧子 敬於九十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三十八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即有十萬餘元, 亦難認其對其子女三人確無扶養能力,原告前述主張均核難採據,故請將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 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 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 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 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 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 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 。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 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 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 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 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三、自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 ,據以減除免稅額:(一)家長家屬關係且確受扶養之證明文件:1、納稅義務 人與其他親屬或家屬有家長家屬關係而同居一戶者:如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 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2、非同戶籍惟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 、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
件。(二)無謀生能力或受扶養者之父母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二款之免稅 所得者之證明文件:1、無滿六十歲沒有謀生能力者:如醫師證明或其他適當證 明文件。2、未滿二十歲,且父或母非屬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公私立國 民中小學的教職員者:如受扶養父母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分別經司法院 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 號函釋明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其胞弟盧子敬、盧子敬之子女盧又誠(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生)、盧亭毅(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生)及盧玟君(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生)同戶 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0三號十一樓之一,並登記為戶長,嗣原告於九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姪子女盧又誠、盧亭毅及盧玟君等三人之免稅 額計二二二、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姪子女盧又誠、 盧亭毅及盧玟君等三人,未有確實扶養之事實,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0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 知書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所謂扶養義務者,係指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 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的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而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民法親屬編之 規定,對受扶養權利者有扶養義務,亦即無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 或雖有其人而無扶養之資力或資力不甚充分者為限。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關於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尊親屬為第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而家長則係第 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本件爭執之受扶養人盧又誠、盧亭毅及盧玟君等三人,雖 具備無謀生能力及未滿二十歲之條件,然如前揭所述,該受扶養人之父盧子敬於 九十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額共計為三八四、八五八元,其中利息所得有一0四 、五四0元,此有盧子敬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單附於原處分卷足憑,雖 受扶養人之父母已離婚,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衡諸目前國人一般之生活標準,尚難認訴 外人盧子敬對盧又誠、盧亭毅及盧玟君等三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能力。另按,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 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審 視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盧又誠、盧亭毅及盧玟君等三人,於九十年度與其父母居 住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四號十一樓之五,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 ○○○街三十八巷二號,此有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對訴外人盧莊蘭芳、葉龍英(即盧子敬之前妻)及大樓管理員所作之外勤工作 日誌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實際上既未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 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而負扶養義務。次查,訴外人盧莊蘭芳、葉龍英於前述訪 談中均係就原告、盧子敬及盧又誠、盧亭毅及盧玟君於近幾年度(含九十年度) 之居住處所為客觀之陳述,又葉龍英雖已與盧子敬離婚,然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訪查葉龍英時,其仍與原告及盧子敬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街 三十八巷二號,且葉龍英亦陳述於九十年度時,系爭受扶養親屬三人與父母共同 生活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三四號十一樓之五,並未只針對盧又誠作不
利之陳述,足見原告指稱:盧子敬長年失業在家生計顯有困難,雖九十年一月起 至十二月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應行政院擴大就業方案擔任協助交通 管制工作,惟全年度所得僅七0、七七五元,連養活自己均成問題,且原告於八 十九年底因父親過世而與弟弟盧子敬全家人居住於共同所有之房子即高雄市前金 區○○○街三十八巷二號,顯已具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況原告之弟盧子敬業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前妻葉龍英離婚,被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利用原告 及盧子敬不在家時,至上開房子實地查訪葉龍英,以一位已經跟盧氏家族脫離關 係的局外人之說辭來作為憑據,其可信度令人存疑,更何況原告姪子盧又誠非葉 龍英親生,其證詞對原告及盧子敬自屬不利云云,非屬有據,核無足採。末按, 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 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或 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其與履行扶養義務有別。是以 原告指稱其負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應屬有扶養之事實云云,容 屬有誤,亦難酌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剔除原告所申報扶養親屬盧又誠 、盧亭毅及盧玟君等三人免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稅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