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62號
KSBA,92,簡,36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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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富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五一二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XM—32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十一時六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前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抽 驗該車輛油箱內使用之柴油,經油品含硫量檢驗結果,油品中含硫量為百分之0 ‧一二,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中之柴油成分標準硫含量百分之0 ‧0三五規定,認定原告使用未符合柴油成分標準之供交通工具用燃料,乃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七五、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之司機廖春雨在接受被告所任用之執行公 務人員現場攔檢時隨即告知原告之車輛油品購買處所為台中縣霧峰鄉○○路加油 站,並有發票為憑,故而原告已善盡其告知義務,該稽查人員若認有疑應儘速前 往該加油站採取相關證據乃其法定義務,但被告函文及處分書中卻未曾提及在於 原告車輛遭攔檢完畢後被告曾立即轉向該林森路加油站採集相關油品送驗之資料 ,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未立即展開調查,顯有行政瑕疵之事實存在, 而被告單方面認定原告因此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油品購於合法之加油站,並無 法由一般注意之可能瞭解購得使用之油品並分析其成分是否合於法定含硫量管制 標準值內,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所提供之油品購得處所之相對油品檢驗數值,而逕 以原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憑,驟作原告違法之判斷,難令原 告心服;(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之規定,若被告所制定之柴油含硫量標準值超過三‧四二八倍之巨,仍可由原 告遭被告攔檢車輛中廢氣排放標準尚在合格之內,就客觀上言,原告實無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且被告制定之標準是否過於嚴苛,亦或被告在將由原告車輛中抽 取油品抽驗流程途中有發生變異情事,亦或在檢驗後檢驗報告張冠李戴,以致發 生違誤,尚有待明查之處,再者,原告車輛在遭被告所任用之執行公務人員攔檢 時當場臨檢本車之廢氣排放標準,發現並無超過被告所規定之空氣污染標準值, 且嗣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又按被告開立柴油車排煙檢驗通知單依規定前往覆驗



,依舊順利通過檢測,故而原告所有車輛之保養維修均無問題;(三)被告人員 於本車配合所有臨檢事項之後,告知檢測結果並無不合格之情事後,本車駕駛隨 即安心離去並無注意其檢測數據為何,而被告人員因並未發現本車有不合格之情 事,故亦無明示其檢測數值,原告駕駛因被告人員之專業足以信賴,故並未加以 注意,由此可知,原告並無向來路不明人士購買油品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擅以猜 測懷疑為斷,在無任何佐證之下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存在,故請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之云云。被告則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暨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上開法令規範之對象包含製 造、進口、販賣及使用人,本案原告所屬柴油車(車牌號碼:XM—329),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進行油品含硫量檢測結果為百分之0‧一二WT﹪, 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百分之0‧0三五WT﹪,被告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使用人)七 五、000元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執行 採樣時,詢問廖春雨最近一次加油站名稱,廖春雨表示只記得台中縣霧峰中油站 ,因未帶統一發票,故不知確實之加油站名稱、地址、日期及統一發票號碼,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當時有發票為憑,原告事後雖提出五月十九日之林森路加油站發 票收據,惟無法據此證明當日車輛油箱內油品之來源即全出自該加油站之油品, 因該車輛油箱內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不明之油品於使用過程中受污染,亦或自行添 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並不得而知,另原告所檢具之加油收據,每次加油之金額 差異大,所使用之日期亦不定,如四月二十五日加油二千元,下次加油日期為五 月二日,而五月二十六日加油四千四百元,一天即使用完,五月二十七加油四千 五百元,故無法由其加油收據判斷油箱內之全部油品來源;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人員於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當日車輛使用人廖春雨於該車油箱 內所採之油品,採樣過程該使用人均全程參與並確認無異議後於現場處理記錄表 上簽名且過程全程錄影存證,並於規定期限內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公 司依規定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另若加油站販賣之油品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原告自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得舉證向加油站請求損害賠償 ,惟尚難據此認為本件違規事實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三)因車輛排放黑煙( 污染度)檢驗與柴油車油品含硫量之檢驗係二種不同成分及方法之檢驗,二者並 無直接之相關性判斷,而該車輛黑煙平均值(污染度)為百分之四十九判定合格 ,係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作業疏失誤認該車出廠年份,而將結果誤判,因 該原告所屬XM—329車輛出廠年份為一九九四年四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規定其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執行車 輛油品含硫量採樣時,係每一車輛使用一新採樣器,每一油箱採約一00cc之 油品,再分裝為三小瓶後立即蓋上瓶蓋並貼上封條及標籤,而該封條及標籤係於 現場紀錄採樣時間、車號、公司名稱、樣品編號及採樣者姓名,並經廖春雨確認 無誤後簽名,一瓶交由司機廖春雨保管,一瓶送檢驗公司檢驗,另一瓶留存於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故樣品絕不會有張冠李戴之情事發生,故本處分並無不當, 請將原告之訴判決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燃料種 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標準之專有名 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 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 下表:硫含量之標準值為0‧035wt﹪,max‧‧‧。」、「違反本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三 、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六十四條、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 第一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四、經查,原告所有車號XM—32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十一時六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前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抽驗該車輛 油箱內使用之柴油,經油品含硫量檢驗,檢驗結果油品中含硫量為百分之0‧一 二,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中之柴油成分標準硫含量百分之0‧0 三五規定,乃認定原告使用未符合柴油成分標準之供交通工具用燃料,遂以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七 五、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環字第 0九二000三三一一號函檢送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處分書及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柴油含硫量稽查現場處理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 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 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理由書足參。又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固 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然觀諸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其並未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於行為人有所違反時,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 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應受處罰。經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六分,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前,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採樣時,曾詢問該車輛駕駛廖春雨最近一次加油站名稱,而 廖春雨表示只記得係台中縣霧峰中油站,且因未帶統一發票,故不知確實之加油 站名稱、地址、日期及統一發票號碼,此觀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含硫量稽 查現場處理記錄表自明,是原告指稱:原告之司機廖春雨在接受被告所任用之執 行公務人員現場攔檢時,隨即告知原告之車輛油品購買處所為台中縣霧峰鄉○○



路加油,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云云,即屬無據。雖原告於事後提出同年五月十九 日下午三時三分台中縣霧峰鄉○○○路加油站統一發票金額五、0五二元之收據 ,以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於該日在林森路加油站加油,並無法據此推 論出採樣當日系爭車輛油箱內油品之來源即全出自該加油站之油品,蓋就原告所 另提出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及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金額 分別為四、四00元及四、五00元之統一發票收據二紙觀之,該二者加油時間 相距約為二十四小時,且其加油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及高雄縣,而本件之採樣地點 為嘉義縣,原告指稱之加油地點為台中縣,該二者之距離遠比高雄縣、市間遠, 且採樣時間已距加油時間約四十四小時之久,衡諸常情,自難期待被告採樣到原 告加油當日之油品樣本。故原告指稱:原告已善盡其告知義務,但被告函文及處 分書中卻未曾提及在於原告車輛遭攔檢完畢後被告曾立即轉向該林森路加油站採 集相關油品送驗之資料,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未立即展開調查,顯有 行政瑕疵之事實存在云云,亦屬無憑,難予遽採。次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 員於執行系爭車輛油品含硫量採樣時,係每一車輛使用一新採樣器,每一油箱採 約一00cc之油品,再分裝為三小瓶後立即蓋上瓶蓋並貼上封條及標籤,而該 封條及標籤係於現場紀錄採樣時間、車號、公司名稱、樣品編號及採樣者姓名, 並經原告之司機廖春雨確認無誤後簽名,一瓶交由廖春雨保管,一瓶送檢驗公司 檢驗,另一瓶留存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上開採樣過程亦經執行人員全程錄影 ,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被告所保存之採樣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 無訛,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光碟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按,車輛 排放黑煙(污染度)檢驗與柴油車油品含硫量之檢驗係二種不同成分及方法之檢 驗,二者之檢驗結果並無直接之相關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當日經檢驗之黑 煙平均值(污染度)為百分之四十九,因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一九九四年四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其排放標準為百分之四十始為合格,故此係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認該車輛出廠年份,致將該車輛誤判為合 格,惟此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油品含硫量檢驗是否逾越管制標準尚屬無涉。從而 原告另指稱:被告在將由原告車輛中抽取油品抽驗流程途中有無發生變異情事, 亦或在檢驗後檢驗報告張冠李戴,以致發生違誤,且原告車輛在遭被告所任用之 執行公務人員攔檢時當場臨檢本車之廢氣排放標準,發現並無超過被告所規定之 空氣污染標準值,被告制定之標準是否過於嚴苛云云,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七五、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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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