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93年度,5號
KSEV,93,雄聲,5,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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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 對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所有之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七七 二、七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出資搭建 ,為聲請人所有,有地主丙○○○出具經公證之所有權切結證明書為證。嗣因相 對人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就該二筆土地為拍賣,業經鈞院 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0號執行中,是依法應將聲請人於執行標土地上所 搭建之建物之情況記明於拍賣公告中,惟該拍賣公告中並未依法據實註明:「執 行標物之土地上有第三人甲○○所有之建物存在,不在拍賣範圍內」,而係註明 「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林有德承租中並搭蓋建物,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又該第三人之租賃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以九十二雄院貴民強九十二執字第一一0七0號通知予以排除,拍定後 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此顯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為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建物,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定後無故將併同違法點交,是聲請人已提 起確認建物所有權關係存在之訴,以維護權益,而於該訴訟未判決確定前,實有 就系爭建物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第五三二條之規 定,聲請命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賣標的物即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第七七二 地號、第七七三地號土地上有聲請人甲○○所有之建物存在,不在拍賣範圍內」 ,以避免執行程序之進行有損及聲請人合法權利等語。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而言。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七0號之強制執行標的 僅及於前開經查封之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系爭建物,且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所為之除去第三人林有德之租賃權後,於拍定後仍點交者,亦僅指前 開土地而言,並未及於其上之系爭建物,此觀之該案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 雄院貴強九十二執字第一一0七0號拍賣前開土地之公告不動產附表附註欄第五 點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現由第三人林有德承租中並搭蓋建物,期間自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又該第三人之租賃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雄院貴民強九十二執字第一一0七0號通知予以排除, 拍定後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自明。又該公告雖記載系爭建物由第三人林有德



所搭蓋,惟此僅係公告之事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及得否拆屋還 地,均應再經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判決方得確認,而非單以本院執行處之公告即得 加以認定,並進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難認聲請人有何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 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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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