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吳記蛋行 訴訟代理人 丙○○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被告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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