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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617號
KSEV,93,雄小,61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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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吳記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
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被告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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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