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戊○○即乙○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魏千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以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等人名義 ,共同陸續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二S─二三三○號、二H─八四九一號及PG─
六三○三號自小客車三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積欠買賣價金餘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四萬零一百元,經訴外人魏千景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六紙,交與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上開買賣價金餘款,然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予以 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迭經催討, 均未獲支付;為此,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據,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四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係與訴外人魏千景在原告公司處出入,被告拿空白支票給訴外人魏千景簽 發,並被告在刑事庭時亦承認開立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以為支付修理費 及車款之用,由此可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遺失或遭盜領,現因訴外人魏千 景刑案通緝中,所以被告把責任往他身上推,且於退票時,有通知被告到原告 公司處看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並未說票是魏千景自行簽發的,足見被告確有 授權訴外人魏千景簽發。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年三月以後陸續簽訂的,而附 表所示之支票是分二次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是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 其餘的係在九十年五月中旬交付。
⑵系爭自小客車係委託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惟一部車僅能貸車款八成,頭期款部 分即為被告開立支票以為給付,此可證被告有向原告購車,並本件被告完全未 給付現金,均係以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以為買賣價金,而本件買賣合約中未註明 那一張票支付那一筆價金款項,至於附註欄備註之部分「頭期款由銀行實撥為 主」、「貸款三十六萬元正、押票二十萬元正」等語,係為了訴訟由原告自行 填寫的。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二紙,確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魏千景簽發,以為支付向 原告購買自小客車之頭期款及維修款,當時被告亦有在場,惟其餘支票即附表編 號三至六號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被告無暇分身,而將支票印
鑑交予訴外人魏千景,委由魏千景前去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然魏千景領取支票後 卻向被告謊稱未領到,後即持所領取之支票及被告交付之印鑑章,未經被告同意 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七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之指述及檢察官之認 定均為「出面向鄭某購車之人為魏千景」,是被告並未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 車,原告請求買賣價金即顯無理由;復訴外人陳淑貞於偵查時供稱買車之前並不 認識被告,則被告豈會偕同訴外人陳淑貞共同向原告購買自小客車?並原告於偵 查中指述:「魏千景先後向我購買四部小客車,嗣於付款時又藉詞創業初始,需 暫留部分資金以備不時之需,乃以丙○○名義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之支票六紙,總金額四十四萬零一百元,交付我用以支付購買上開四部汽車之 頭期款」,是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之人係訴外人魏千景,而非被告,且證人李秀華 於偵查時供稱「魏千景有交給我兩張空白支票叫我拿去給一個叫丙○○的人」等 語,益證被告主張發現遭訴外人魏千景盜領十張空白支票後屢經催討,魏千景始 叫一女子返還二紙空白支票與被告等情,並非子虛。又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 日對魏千景提出侵佔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魏千景現遭高雄地檢署通緝中, 是本件原告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即難採信。 ㈢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向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三份, 並合約附註欄載有「1\5支付車款壹拾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左營三信銀 行」、「25\5支票二張,支票號碼FA0000000,七萬二千六百元一張,銀行貸款 三十五萬元,FA00000000萬六千元一張」等語,以證明其向訴外人魏千景取得 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基於出售汽車之價金債權,惟原告於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七九○號對被告所提詐欺一案之告訴狀後附之三份買賣合約書均無前 揭記載,且均載明「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是前揭記載顯然係原告為提本件訴 訟而臨訟擅加,亦即其取得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非因出售汽車,而係由魏千景偽 造被告支票後無償交付原告,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再者,訴外人魏千景雖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YJ─三五 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然該車並非向原告貸款,而係向遠東銀行貸款,且本件與車 牌號碼YJ─三五一八號自小客車無關。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 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自小客車均由訴外人魏千景與原告接洽交易,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本件與原 告簽訂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人,分別為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並非被告,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在卷可稽,且證人陳淑貞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伊確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買方欄簽名,當時伊係為幫魏千景的忙,同 意將車名掛在伊名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伊見魏千景把車開走,當時魏千景 稱一切都沒有問題,後來的事情伊即不清楚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時陳稱:伊僅在魏千景車 行見過丙○○等語。準此,本件均由訴外人魏千景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以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之名義簽訂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且訴外人陳 淑貞係因訴外人魏千景之請求,而同意為購車名義人,是被告並無出面向原告購 買系爭自小客車,且該汽車買賣合約亦均非以被告名義所為;又原告於本院迭次 審理中,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魏千景共同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行 為,並據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亦無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主 張係被告與訴外人魏千景共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二紙,係訴外人魏千景向原告購買自小客車, 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所簽發,並提出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等影本為證,並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二紙與其餘支票是不同批的,此觀之支 票號碼即知,當時是因魏千景稱他的票已不夠用,而向被告借附表編號一、二號 之支票二紙,並稱是要買車的,且承諾他會負責,故該二紙支票係被告同意魏千 景簽發的等語,是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二紙,確係因訴外人魏千景為給付向 原告購車之車款,而向被告借票,經被告同意後簽發。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復如前所述,簽訂系爭自小客車 買賣契約之人,分別為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並非被告,且本件亦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與訴外人魏千景共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是尚不得僅憑附表編號一、二號 之支票確係被告同意簽發,以為訴外人魏千景支付系爭自小客車車款,即認為被 告確為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而附表編號一、二號之支票僅係被告同意借予訴外人魏千景,以為給 付車款,是原告據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自屬無據。 ㈢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偵訊時辯稱:伊與魏千景是三、四年的朋友,他說他開車行需要增購車子,希 望幫他忙,用伊的名義買車,等六月份他母親從美國回來,再將車子過戶給他母 親,由他母親來繳貸款,我因相信他才答應的,詎第一期貸款魏千景即拒繳,且
將車持向「大聖汽車借款」典當,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伊因二信左營分社之 支票用完,無暇至二信分社領取空白支票,遂將支票章交魏千景委託其代為領取 ,詎魏千景於領取空白支票後竟基於侵占之故意,向我佯稱前所開出之支票回籠 數不夠,二信說不能領,嗣九十年六月伊因收到裕融公司催繳函後發覺有異向二 信查詢,始知已被領走十張空白支票,經數次向其催討,魏千景始叫一女子送還 二紙空白支票,而魏千景交給告訴人甲○○那六張伊的支票,前兩張支票分別為 號碼FA0000000面額七萬元、及號碼FA0000000面額五萬六千五百元,是買車的頭 期款及車子的維修款,這兩張是魏千景以伊的名義簽發的,當時伊有在場,因他 答應我這兩張票他會負責付款,伊才同意他簽的,另外後面四張是魏千景盜領支 票後,未經伊同意簽發的等語。證人即該詐欺案件被告李秀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偵查時陳稱:魏千景後來有交給伊兩張空白支票,叫伊拿去給一個叫丙○○ 的人,可是到了四、五月左右魏千景就不見了等語。復原告陳稱:附表所示之支 票是分二次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是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而系爭支票是 在九十年五月中旬交付等語,且觀之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附表編號一、二號之 支票號碼是連號,而與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頗有差距。依上,足見被告同意訴外 人魏千景簽發之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與系爭支票,係屬不同批之支票,並被告 確有部分空白支票在訴外人魏千景處,嗣再由訴外人魏千景交由證人李秀華轉交 空白支票二紙予被告等情,尚堪採信。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被告無暇 分身,而將支票印鑑交予訴外人魏千景,委由魏千景前去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然 魏千景領取支票後卻向被告謊稱未領到,後即持所領取之支票及被告交付之印鑑 章,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確由被告授權 訴外人魏千景簽發並交付原告,以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亦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況據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魏千景與原告接洽交易,並系 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且原告亦陳稱:被 告係與訴外人魏千景經常在原告公司處出入等語,是於訴外人魏千景持第三人即 被告名義之支票以為價款支付時,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理應與被告確認,並 使被告在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上簽名負責,抑或使訴外人魏千景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轉讓,以確保其債權,然原告均未為之;從而,尚難僅憑訴外人魏千景以被 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即認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魏 千景共同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承認有同意魏千景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車,且由被告親自在 原告處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承辦汽車貸款人員,辦理本件汽車買賣貸款 事宜,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確與原告間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 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本件買賣價金等語,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經營上佑輪胎行,與原告及魏千景均認識,當時是魏千 景帶被告丙○○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YJ─三五一八號自小客車,他們買車時有 在原告處對保,沒有拿現金,是算頭期款的等語。惟查,被告辯稱:被告同意用 伊之名義向原告所得購買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YJ─三五一八號,且非向原 告貸款,而係向遠東銀行貸款,是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無關
等語,復如前所述,與原告簽訂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人,分別為訴外人魏千 景及陳淑貞,並非被告,且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上,亦無由訴外人魏千景代理 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之意旨,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三紙在卷可按,又原告 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代理其簽訂系爭自小客車買 賣契約。準此,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訴外人魏千景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自小客車, 並非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主張上情自不可採。五、綜上各節,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均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並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共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或有授權訴外人魏千景及陳淑貞代理簽訂。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四萬零一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台幣) 票 號 付 款 人一、 90年6月18日 柒萬元 FA0000000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左營分社
二、 90年7月18日 伍萬陸仟伍佰元 FA0000000 同右三、 90年6月12日 捌萬伍仟元 FA0000000 同右四、 90年7月12日 壹拾萬元 FA0000000 同右五、 90年8月15日 柒萬貳仟陸佰元 FA0000000 同右六、 90年8月30日 伍萬陸仟元 FA0000000 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