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九О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克琳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位清償證明 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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