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2年度,4243號
KSEV,92,雄小,424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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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二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省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二四三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傑民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 官 劉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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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