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1年度,567號
KSEV,91,重訴,567,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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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 即新台幣五十萬元)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顯已逾五十萬元之十倍以上,核其案情亦屬繁雜,是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丁○○為被告,因丁○○為系爭票 據之發票人,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 予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經被告乙○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合公司) 背書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五、六支票),合計四千萬 元,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二)伊為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 HOYU&TAIWA.LTD之負責人,太田榮志為其日本名字,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以HOYU&TAIWA.LTD公司名義與荷蘭PHILIPS FLAT PANEL DISPLAY CO.(以下簡稱菲利浦公司)簽訂購買TFT LCD製造設備,總價為美金八百一 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約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給付美金五十萬元,第 二次給付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第三次給付美金五百七十一萬 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惟被告丁○○因資金缺乏,乃向伊借款用以支付上開買 賣契約之價金,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貸與被告美金五十萬元,交付方式 係應被告要求,以新世代公司名義,將該筆款項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匯至菲 利浦公司帳戶。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初間,被告再向伊借款美金一 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伊即於十一月四日、五日先匯款四千七百萬元 及美金八十三萬元至新世代公司帳戶後,再應被告要求,於同年十一月五日



,將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以新世代名義,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 匯款至菲利浦公司,以上共計貸與被告美金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即 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三)嗣因被告丁○○發生財務問題,新世代公司即與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丁○○為負責人,下稱三樺田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合意終止購買彩 色CIS機器設備契約,被告於是日委任訴外人己○及丙○○代理交涉、談判 ,兩造除結算CIS採購案欠款外,己○等亦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四支票 (嗣經換票為編號五、六之系爭支票)及編號一、二支票,面額合計八千萬 元之支票交付與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即美金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五 百萬元、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折合新台幣六千五百萬元,合計 為八千萬元)。又伊鑑於所匯至菲利浦公司在荷蘭之銀行帳戶,皆以被告公 司之名義進口機器設備,又系爭支票票期長達三個月之久,原告遂要求被告 乙○公司背書,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支票既已背書,為何指名禁止背書轉讓, 乃交由會計人員持至被告乙○公司將系爭支票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部分除去 ,並以原簽發支票之印鑑章於修正處用印。被告丁○○為被告乙○公司之負 責人,以被告乙○公司名義購買設備,被告乙○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為 常情。被告丁○○又將印文交付財務人員保管,財務人員對於公司應支付之 債務亦瞭若指掌,若非經被告丁○○授權豈敢輕率行事,亦即系爭支票之背 書確為被告乙○公司所為。又系爭支票經被告乙○公司財務人員用印刪除抬 頭及禁止背書轉讓部分,亦有表見代理之實,準此,被告乙○公司亦應負背 書人之責任。惟系爭支票連同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於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丁○○部分:
1.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將借貸之金錢交付被告,是兩造借貸契約 尚未生效。
2.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因個人資金短缺遂向其借款,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中 僅可知金錢流向均止於公司法人間,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丁○○ 二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
3.否認原告所述關於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八十 八年六月間,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董事長段津薪與 被告約定共同投資CIS事業,由新世代公司財務支援皇普公司。皇普公司先付定 金六千萬元與新世代公司,新世代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 五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計一億六千九百萬元。嗣因段津薪個人財物問題 而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CIS合約,並商討如何返還六千萬元定金。此時,新世代 公司欲取代皇普公司投資角色,即於八十八年底與三樺田公司簽立二億一千五 百萬元之買賣合約投資CIS臺灣廠。新世代公司並未另行付款,而係以先前代皇 普公司支付之一億六千九百萬元金額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並約定新世代公司如 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尾款三千六百萬元,即為違約,三樺田公 司可逕行沒收新世代公司出資額。嗣新世代公司先前之匯款一億三千萬元(含



皇普建設公司定金六千萬元、新世代公司實際出資額一億零九百萬元、利息二 千一百萬元)。然段津薪一直要求被告返還六千萬定金,而被告當時已財務吃 緊,遂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紓困,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憑證,詎 原告收取支票後,並未交付被告八千萬元,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兩造間 借款契約既未成立,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
(二)被告乙○公司部分:
1.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從未指示被告公司人員或親自為票據 之背書行為,原告應就背書之真正及由何人處取得被告之背書負舉證責任,又 系爭支票背書僅有公司大章無小章,而原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 再經故意刪除,因此被告與原告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更無背書之理由。 2.被告丁○○簽發系爭支票後,係直接交與原告並未轉手他人,因此系爭支票上 之「乙○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顯然出於偽造。四、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原告起訴時請 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 明減縮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乙○公司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外,餘均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丁○○之印章為真正。 (二)系爭二紙支票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心証:
(一)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⑴原告為新世代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HOYU&TAIWA.LTD之負責人,太田榮志 為其日本名字,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HOYU&TAIWA.LTD公司名義與 荷蘭PHILIPS FLAT PANEL DISPLAY CO.(即菲利浦公司)簽訂購買TFT LCD製造 設備,總價為美金八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約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給 付美金五十萬元,第二次給付美金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第三次給付美 金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等事實,有被告丁○○為代表人與菲利浦公司 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原文(附於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及中譯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又原告曾分別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五日以新世代公司名義,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美 金五十萬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零三元 (以匯率三十二計算,約新台幣七千八百多萬元),至菲利浦公司帳戶等情,亦



有匯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是參閱 被告丁○○菲利浦公司約定給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原告匯款之時間、金額 均相吻合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為支付菲利浦公司上開款項而向 伊調借八千萬元等語,應為可採。至於被告丁○○聲稱伊未拿到錢乙事,按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移轉,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 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借貸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約定方式,將系爭借款直接匯 入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雖非現實交付被告,然其已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菲利 浦公司帳戶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是被告以未收到借款為辯 ,亦非可採。
⑵又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授權台合公司當時之財務長丙○○交付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之調查筆錄時,法官問之:「原告稱系爭二張支票是你與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在台合公司交給他,有何意見?」時,證稱:「有這件事,但不只剛才看到 的四張票,這是為償還丁○○之借貸。當時丁○○沒有在場,票是財務部的人交 給我,因之前庚○○丁○○已講好。」、「丁○○庚○○間約有八千萬元之 債務,是丁○○庚○○,債務發生是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丁○○有開八千萬的 票給庚○○為保證票,到期日是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以才會在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交票的事情。我因多少有參與,所以我才知道。」等語明確,且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印鑑及支票均由乙○公司的財務室副總 鄭弼駿、謝秋鳳湯清富保管,因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國外,公司會計也同時保管 乙○公司的印鑑章。」及「當時我確實有交代會計簽發支票,但交代那位會計已 不記得,我的印章都是會計在保管的。」;「我的支票如果是高雄區中小企銀甲 ○○○為付款人,就不是邱惠娟保管的,應該是乙○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人 員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九頁、卷三第二十一頁),因而參照證人丙 ○○與被告丁○○之上開陳述,應可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之一至六紙支票係被 告丁○○授權被告乙○公司之財務人員簽發後,由證人丙○○交予原告,而其中 標號三、四之支票因事後延期給付而再更換為編號五、六之支票亦即系爭支票。 ⑶至於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段津薪要求被告返還投資CIS事業之投 資款六千萬元,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八千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經查:訴外人 三樺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與新世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因購買彩色 CIS機器設備協議終止乙事,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其 中第二條:「約定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願還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連同 利息)一億九千萬元,第一期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支給付五千萬元,第二 期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六千萬元;尾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八千 萬元。」;第四條則約定:「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履行完竣後,甲方(即新世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皇普建設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應妥善解決,如有任何爭議或 涉及損害賠償事宜等,甲方同意與乙方無涉,同時免除乙方代表人丁○○先生在



甲方與皇普建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訂電子事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被告丁○○亦依約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八、九號支票為據等事實, 有契約終止協議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及如附表編號七、八、九號之支票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終止協議書所示,訴外人三樺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僅須歸還 新世代公司一億九千萬元即可,不須再給付訴外人段津薪六千萬元。再者,被告 除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八、九號之支票外,又簽發如附表所示標號一至六之 六紙支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附於本院卷二第九八至第九九頁,編號五、六為系 爭支票),面額均為二千萬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銀甲○○○,合計一億 二千萬元,如被告丁○○僅係為借貸六千萬元還予段津薪,則為何簽發高達一億 二千萬元支票向原告借調?故被告丁○○辯稱系爭支票係為返還訴外人段津薪之 六千萬元,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云云,不合事理,礙難採信。(二)被告乙○公司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丁○○交代被告乙○公司之財務人員簽發,是被告 丁○○既然交代乙○公司之財務人員簽發伊個人之支票,顯然有授權乙○公司 為背書之情事,否則被告丁○○應自為(或交代個人會計邱惠娟)簽發即可。 況查,系爭支票均原載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衡諸常情,倘當時非有被告乙 ○公司之背書,發票人即原告實無要求須將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以支票印 鑑章刪除之必要,是被告乙○公司辯稱未為背書云云,不足為採。又「商號名 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張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 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 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 章之背書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民十三議(二)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票據有關被告乙○公司之背書雖無法定代理人之章,但背書之乙○ 公司章既非偽造或盜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公司仍應背書人責任,併為 敘明。
七、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丁○○簽發、被告乙○公司背書,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拒 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四千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德勝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提示日 │ 付款人 │ 備註 │
├──┼─────┼────┼─────────┼────┼───────────┼────┤
│ 一 │KRB0000000│89.8.31 │ 二千萬元 │89.8.31 │高雄區中小企銀甲○○○│另案訴訟│
├──┼─────┼────┼─────────┼────┼───────────┼────┤
│ 二 │KRB0000000│89.8.31 │ 二千萬元 │89.8.31 │同右 │另案訴訟│
├──┼─────┼────┼─────────┼────┼───────────┼────┤
│ 三 │KRB0000000│89.7.31 │ 二千萬元 │不詳 │同右 │嗣經換票│
├──┼─────┼────┼─────────┼────┼───────────┼────┤
│ 四 │KRB0000000│89.7.31 │ 二千萬元 │不詳 │同右 │嗣經換票│
├──┼─────┼────┼─────────┼────┼───────────┼────┤
│ 五 │KRB0000000│89.8.31 │ 二千萬元 │89.9.5 │同右 │系爭支票│
├──┼─────┼────┼─────────┼────┼───────────┼────┤
│ 六 │KRB0000000│89.8.31 │ 二千萬元 │89.9.5 │同右 │系爭支票│
├──┼─────┼────┼─────────┼────┼───────────┼────┤
│ 七 │BE0000000 │89.5.30 │ 五千萬元 │不詳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 │ │
├──┼─────┼────┼─────────┼────┼───────────┼────┤
│ 八 │KRB0000000│89.6.20 │ 六千萬元 │不詳 │高雄區中小企銀甲○○○│ │
├──┼─────┼────┼─────────┼────┼───────────┼────┤
│ 九 │KRB0000000│89.6.30 │ 八千萬元 │不詳 │同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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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