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豐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朱中立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收益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 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壹仟參佰零貳元
送達郵費 貳佰捌拾貳元
合 計 壹仟伍佰捌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