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禁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嬋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一0號,地目田,面積:貳捌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告被購買多筆土地,其中包括被告所 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一0號,地目田,面積二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三一之一一八號,地目田 ,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即全部付清價款,惟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後原告擬申請建造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無條 件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乃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買賣契約及前開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車禍受傷致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 其女張麗蟬聲請選定監護人,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 禁字第七二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張麗蟬為被告之監護人,有該 裁定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是本件被告之女張麗蟬既經本院裁定選任其為被告之監護人,依前開說 明,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多筆土地,且已付 清買賣價金,惟嗣後發現系爭土地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及事後與被告達成協議, 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支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