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許景鐿律師
林佑容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
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
訴訟代理人 周孝麟
陳玉琴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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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五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縣政府所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BC點連接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 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五地號(重測前為綠 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DDE點連接線。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 地與被告臺中縣政府所管理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六地號(重測前為綠山 段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FC點連接線。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五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地號)土地係中 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為管理機關;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九四 六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六九-一地號)土地則係臺中縣所有,由被告臺中縣 政府為管理人,代行所有權人之權能。上開二筆土地均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 原市○○○段六六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段二七○地號)土地相毗鄰,並於民國 九十年四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糾紛,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 請調處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其上級機關即被告臺中縣政府均拒不辦理。 爰於接獲臺中縣政府函之十五日內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界址糾紛係因九十年四月間之地籍圖重測而起,與 鈞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之爭 執事項為七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所生界址糾紛者非同一事實,應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
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面積 為六七四平方公尺,九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為六二四‧八三平方公尺,面積減少 四九‧一七平方公尺,再與原告另所有之坐落同段六七○、六七三、六七五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共減少七九‧五一平方公尺。而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政府所分別管理之坐落同段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面積 共為七五五平方公尺,其分割而於九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六○九‧四 二平方公尺、一四七‧二七平方公尺,面積共增加一‧六九平方公尺。另坐落同 段九四五地號土地北鄰之訴外人江秋德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重測前為綠山 段二六四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土地面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九十年重測 後土地面積為三一九‧三五平方公尺,面積增加七八‧三五平方公尺。是原告所 有之四筆土地‧經重測後所減少面積約等於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政府所分 別管理之同段九四五、九四六地號及訴外人江秋德所有同段九三九地號等三筆土 地重測後所增加面積之總和,足見本件界址爭議應係重測時因訴外人江秋德所有 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坐落同段九四五地號土地之 測量錯誤所生推擠效果致南側以次各筆土地界址相遞產生錯誤以致。是本件系爭 土地於七十六年、九十年重測後之界址以如附圖所示A、B、C三點連接線為連 接線乃屬錯誤,應以七十六年重測前之界址DDEFC三點連接線始為正確。為 此訴請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 查局所管理坐落同段九四五地號土地以附圖所示DDE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又原 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臺中縣政府管理坐落同段九四六地號土地 以附圖所示EFC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㈡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的爭執,其重測前後之界址均一致等語為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屢有爭議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同段六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分別管理之坐落同段九四五 、九四六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原告認為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DEFC點之連接線, 與被告抗辯之ABC連接線並不相同,為兩造所共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即 有不明之情形,依法可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之。雖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 曾以系爭土地界址不明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七四 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於前 開確定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因被列入臺中縣九二一震災區地籍重測區,
乃於九十年四月間進行土地重測,又因兩造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間到場指界不 一致,再生界址爭議等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一○ 四二四三三○○號函附卷可證,因此兩造此次界址之爭議,乃肇因於九十年間之地 籍圖重測,此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地一二一號確定界址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新發生之事實,自非為本院前揭確定界址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 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其鑑測結果,認為附圖ABC點之連接線與七十六年重測 之地籍圖上地籍線一致,且與七十六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兩造均一致指界以圍 牆屬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理之坐落同段九四五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等情相符,此有 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2307542 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隊人 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依原圖根點BF311、BF31 2測試圖根導線點、BF312─1、BF312─2,並經計算檢核後座惟該測 區之導線圖,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各 界指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繪圖儀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然後 依據地籍圖、界址點檢核後,作成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㈣原告雖以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測量時,以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有坐落同 段九四五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江秋德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基礎,則 該二筆土地如有往南側推擠位移之情形,將導致往南各筆土地相遞發生位移之錯誤 ,此適足以解釋何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而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 管理坐落同段九四五地號土地與江秋德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原 因;⑵又江秋德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之北側面臨一排水溝,且在該處呈六 十度轉折,該河道南岸為水流侵蝕,北側則呈淤積狀態,將導致施測時發生誤差, 致生界址南移之結果等語,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製作之鑑定圖有誤差 ,惟查:
⑴證人郭維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實施測量時,係根據周圍多筆土地為基 準,並非單以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為準,而該九三九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九 四五地號土地,並未發生推擠位移之現象等語,足證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原告所指 之推擠位移現象,而原告就此項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指排水溝之位置係不確定之地籍線,因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 施測時,在系爭土地附近找了近百個建築物為圖根點來實施測量等情,亦據證人 郭維俊證述明確,因此縱原告所指之排水溝確有南岸侵蝕北岸淤積之現象,惟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既於系爭土地附近另外尋找近百個建築物為圖根點,則
其鑑定結果當不致因該排水溝之狀態變更,即發生誤差之結果。 ⑶綜上,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之鑑定圖有誤差乙節,委無足採 。
㈤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面積為六七四平方公尺較之九十年重 測後之面積六二四˙八三平方公尺減少四九˙一七平方公尺,再與原告另所有之坐 落同段六七○、六七三、六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共減少七九˙五一平方公尺,而 被告分別管理之坐落同段九四五、九四六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尚未分割,其面積 為七五五平方公尺,其分割而於九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分別為六○九˙四二平方公 尺、一四七˙二七平方公尺,面積共計增加一˙六九平方公尺;另位於被告法務部 調查局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北側之江秋德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其面積於重 測前為二四一平方公尺,九十年重測後土地面積為三一九˙三五平方公尺,因此原 告所有四筆土地於九十年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約等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及江 秋德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之總和,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七十六年及九十年 重測後之地籍線,並非正確,應以七十六年重測前即原告所主張之DDEFC連接 線,始為正確經界線等語。惟查:
⑴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界址事件,乃原告以七十六年地籍圖重測 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而認有界址爭議,而起訴請求確定界址。依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確定七十六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與七十六年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 相符,而確定以該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有該判 決可稽(詳見該判決第十九頁第二行),因此原告主張七十六重測後之地籍線與 重測後不同,而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存在。況該判決業以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 地界址,即確定以七十六年重測後之地籍線為經界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而不得再於本院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九十年四月重測前之經 界線,再為相異之主張。而本院上開確定界址事件,所確定之兩造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為一直線,並無斜角之處,與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後 所製作之鑑定圖相互一致,惟原告所主張之DDEFC連接線之D點,則在DE F連接線仰角處,而非呈一直線狀態,而顯與七十六年重測後之經界線不符,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⑵再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六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前登記簿之面積為六七 四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同段七四五、七四六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 )之登記簿面積為七五五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重測後登記 簿面積分別為六二四˙八三平方公尺,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面積總和則為七五六˙ 六九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依七十六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為 六三五˙四三平方公尺,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面積總和則為七五五˙二九平方公尺 ;如依原告之指界計算面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六九一˙七九平方公尺,被告 所管理之土地面積總和則為六九八˙九四平方公尺;若依被告指界,則其兩造之 面積均與七十六年重測後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相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所製作面積分析表可稽。是如依原告之指界,其所有之土地面積分別 較之七十六年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多出一七˙七九平方公尺,另較七十六年重測後 登記簿面積多出六六˙九六平方公尺,而比依七十六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之面積,增加五六˙三六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管理土地之面積總和,則較七十 六年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五六˙○六平方公尺,較之七十六年重測後登記簿面 積減少五七˙七五平方公尺,比七十六年重測後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減少 五六˙三五平方公尺。另依七十六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即被告之指界,原 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較之七十六年重測前登記簿面積減少三八˙五七平方公尺, 較之七十六年重測後之登記簿面積則減少一○˙六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管理土地 面積總和,則較之七十六年重測前登記簿面積增加○˙二九平方公尺,較之七十 六年重測後之登記簿面積則增加一˙四平方公尺,因此依七十六年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指界計算之面積,與七十六年重測前後登記簿之面積,差距顯較依 原告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差距為小,因此依被告指界之ABC點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計算兩造面積增減之結果,較符合公平原則。
⑶原告另以其所有之本件坐落同段六六九地號土地與另坐落同段六七○、六七三、 六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於重測後減少七九˙五一平方公尺,且坐落被告法務部 調查局管理之九四五地號土地北側之江秋德所有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其面積於 重測後有增加情形,而原告所有四筆土地於九十年重測後所減少之面積,約等於 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及江秋德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增加面積之總和,因此質疑 重測之正確性乙節,經查:
①上開坐落同段六七○、六七三、六七五、九三九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起訴請求確 定界址之土地,與本件應無關聯,尤以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同段六六九地號土 地與其所有坐落同段六七○、六七三、六七五地號土地間,尚隔有坐落同段六 七六地號土地,與本件土地之界址,應更無相干。再者,原告以其所有各自獨 立之土地面積總和減少,而認定重測有錯誤,亦乏論理上之依據。 ②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六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臺灣地區之地籍圖, 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 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者。」(資料來源: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八月版,第二七 三頁);另重新實施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此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明定。而衡諸土地重測之目 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 登記面積不符,或由於早年測量技術、儀器不如今日精準先進,或由於時間長 久致地圖產生伸縮變化,或因其他人為或自然因素所致,皆有可能,況地籍圖 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 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以地籍之重測具有整體性,而非 單純以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執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此由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規 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1、三角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2、圖
根測量。3、戶地測量。4、計算面積。5、製圖,亦可窺得斯旨。是原告之 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情,應係源於地籍測量技術科學化、精密化 之故,而非測量錯誤所致,原告據此推論重測結果並不正確云云,洵屬無據。㈥原告雖請求本院斟酌其所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聲公司 )所製作之報告書確定兩造之界址,惟查系爭土地因係重測界址爭議之土地,需俟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送測量成果後,方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及登記事宜,是以目前 並無測量成果圖乙節,有臺中縣政府前揭函文可稽,因此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部分, 既未有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則就該部分,自無確定之地籍線,其面積亦因而無 法確定(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惟華聲公司之報告書第五頁卻出現以九十 年重測後地籍圖、登記簿面積與七十六年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比較表;而第十一頁九 十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與七十六年重測前地籍圖套對圖,其九十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上 ,就本件有爭執之界址部分,亦明確標示,則其鑑定所參考資料之來源,已有疑問 ,自不宜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參考依據。況該報告書一再以七十六年重測前之 資料作為比對之基礎,惟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重測前之界址,應受本院八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已如前述,是該報告書以該判決確定 前之七十六年重測前之地籍資料作為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亦有不當。再者, 華聲公司係受原告之委託為測量,且其測量基點均由原告指引、指界,並未會同被 告至現場共同指界,並聽取被告之意見,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係經本院囑 託,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其鑑測結果自應較華聲公司所為之測量更為客觀公正, 本院因認本件界址之爭議,應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併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本院就江秋德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九地號土地再為施測,惟該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界址並無關聯,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㈧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到場之指界、重測前地籍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及地政專業人員之證詞,復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 算得之面積差異,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同段六六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所管 理坐落同段段九四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與被告臺 中縣政府所管理坐落同段九四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則確定為如附圖所示BC點連接 線。
㈨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㈩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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