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領取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約 定每月二十日應給付最低應付款四百元,如未依約給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欠本金一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九十二年三月,原告 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 渡通知書為證,並有大眾銀行函送之交易查詢報表影本為憑。被告並未到場陳述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四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蘇 嫊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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