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2年度,391號
HLEV,92,花簡,39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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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李純怡
        張婷毓
        趙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李純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婷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秀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怡張婷毓趙秀美於日前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其內契約第七條並約定如 被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李純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被告張婷毓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趙秀美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 均未按時就所欠款項繳納,被告三人各自均負有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三百六 十元之債務,其後誠泰商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乃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 與給原告。然被告雖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基於前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據原告之前開陳述及 證據,認定其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核定相當之金額,於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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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