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簡字,93年度,58號
HLEM,93,花簡,5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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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原名張慶利)住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火葬場旁檳榔園,徒手竊取張初男所有之檳榔一顆,嗣為張初 男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雖以告訴人 張初男之指述,而認被告甲○○係以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檳榔三十串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上午十點,伊與友人江 智仁一同開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火葬場邊之檳榔園往上行駛,欲詢問有無檳 榔可供收買,車子開至上面時,伊找到一名養豬戶(經查為呂學清)說可以讓伊 等割幾串檳榔回去試看看,伊遂與江智仁割了將近十串。嗣後伊與江智仁就去附 近開工程行的朋友處聊天,伊一人又再開車出來,看有無其他檳榔園可以承包, 途經被害人的檳榔園時,看到有兩個原住民在割檳榔,伊詢問該二人:這個檳榔 園是誰的,伊想要包,那兩個人僅說是朋友的,就離去且留下兩串檳榔在現場, 伊遂拿一顆起來試吃,並沒有使用檳榔刀等工具,被害人即開車過來,發現此事 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十時上山尋找可供承包之檳榔園,且在呂學清之檳 榔園採割近十串檳榔,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被害人之檳榔園試吃檳榔時,為 被害人發現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證人江智仁呂學清證述明確,則依照經驗法 則判斷,被告於短短一個鐘頭內欲完成尋得證人呂學清之檳榔園、現場採割呂學 清檳榔園內之十串檳榔、載證人江智仁至友人家中聊天、單獨赴被害人之檳榔園 內採割三十串檳榔且搬上貨車等事宜,實屬不可能,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較告訴 人之指述為可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四、又檢察官以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所得甚為輕微,依被告之表示當庭請求本院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經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並無不當,被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 簡易判決。
六、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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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