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六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之「吳昌子」均更正為「 李昌子」。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其故買之贓物價值不菲、所犯造成 被害人李昌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