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一)卓送妹遺失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之「法院」應補充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八九三號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