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送達代收人 蔡欽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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