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讓讓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0號
KSDV,93,訴,34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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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讓讓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收費處查明屬實,有簡答表一份 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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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