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雷仁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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