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14號
KSDV,93,訴,21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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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自八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及列印單、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三百三十萬元之 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資料明細查詢及列印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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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