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謚
具 保 人 林育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育萱因被告蔡禮謚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 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繳納保 證金2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 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 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 據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 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 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 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