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與瑞福路口,因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酒後與伊妻洪靜發生衝突,伊上前 攔阻,並與該名男子發生衝突,被告與林慶雄乃與該名男子共同出手毆打伊,被 告並將伊身體強壓坐在地上,致伊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精神上 之損害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要勸架,並無毆打原告,且原告是無業遊民,並無營業損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慶雄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在酒後與當時在上開地點附近擺設流動攤販之洪靜發生衝突,適洪靜之前 夫乙○○前來協助洪靜收拾攤位,見狀乃上前攔阻,並與右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發生肢體衝突,甲○○與林慶雄乃與上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乙○○身體,甲○○與林慶雄並將 乙○○之身體強壓坐在地上,致乙○○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身上傷害 可能是因為其本身之前已有骨質方面之問題所導致,而伊如果確有毆打原告,不 可能幫忙送醫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並於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洪靜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我在公園附近擺攤並正要收攤,有在附近一個賣椰子的人與他的朋友們在喝酒, 其中被告及林慶雄也一起飲酒,後來賣椰子的人喝醉了要拿椅子打我,我趕快收 攤要走,當時乙○○過來要幫我收攤,賣椰子的打乙○○,被告及林慶雄就壓住 乙○○讓賣椰子的人毆打,我害怕就趕快收攤,並且找朋友來幫忙,後來人家告 訴我警察已經來了,並且有叫救護車將乙○○送醫院,後來等乙○○出院我們才 一起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原告所指訴被告出手毆打之情節,與證 人洪靜上開所為之證述,就基本傷害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合之處。 ㈡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推斷應係遭受猛力撞擊,而非單純 跌倒即能造成,核與原告所為之指訴及證人洪靜之證詞亦相符合。而原告雖前曾 因骨質、腰椎及右膝髕骨股骨關節炎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然均係因右膝及右側坐 骨等疾病前往求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六八六號函及隨函附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刑 事卷),足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非其本身疾患所致,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及證人洪靜上述之證詞均應信 為真實,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尚非可取。
㈢參以,被告及林慶雄二人與原告既互不認識,更無何宿怨仇隙,如果確如被告所 辯:係因恰巧遇見原告趴在地上,而好心上前攙扶等情,則原告豈會甘冒自身誣 告刑責之風險,無端設詞相誣之理;至被告甲○○在案發後停留於現場並協助醫 護人員將原告送醫之舉,係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與究有無傷害原告之情無涉 。
㈣再者,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七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以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因不能工作,每日損失以一千五百元計算,爰請求二十個月之 營業損失,合計為九十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為遊民,並無工作。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且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查證結果,原告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該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財 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九一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須接受手術治療,手術 及門診期間約為一個月左右,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高市民醫 歷字第0九二000二四四六號函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二聖醫 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文理字第0二二號函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 明書可證,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小 學肄業,名下有房屋、田賦、投資各一筆及汽車一輛,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 約為一萬多元之身分、地位情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九一號函附 原告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與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
縣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二一0一0二三二號函附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及另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訴外人林慶雄,係以四萬元 與原告達成庭外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