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原係夫妻,伊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離婚時,乃約定被上訴人丙○○應於伊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第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予其所有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並即交付由被上訴人乙○○所簽發,被上訴人丙○○、丁○○背書之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期,票號0000000、0000000號,付 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伊收執,詎 系爭支票於屆期後由伊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 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詎原審乃以伊於審理中迄未履行離婚協議書 所訂須移轉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丙○○所有之條件因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伊係惡意 取得而得以該抗辯事由予以對抗即逕為不利之判決,惟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業 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惟被上訴人至今則仍拒不依約給付 ,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而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固已於上開期日將前該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惟伊現已無現金可供清償,請求分期給付或以其他房地以供抵償, 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尚屬無據,其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時日離婚時,乃約定於伊將名下所有 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時,被上訴人丙○○即應給付二百萬元,並由其 交付被上訴人乙○○所簽發,被上訴人丙○○、丁○○背書之系爭面額各一百萬 元之支票二紙予伊收執,詎系爭支票於屆期後由伊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而告退票,而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已將 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離婚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丁○○、 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上訴 人丙○○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 票之對價原因既已按約履行完畢,票據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丙○○、丁○○自不得 再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乙○○亦不得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而主張執票人之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其自仍應依其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今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既未給付,從而 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 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