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26號
KSDV,92,簡上,326,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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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
民國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工作
,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詎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故意未計算
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之服務年資,致上訴人受
有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之退休金損害。又上訴人勞保年資為十
四年六個月,依法應發給老年給付則為十五個月,而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為二萬
六千五百五十元,詎被上訴人竟以每月平均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元計算,致上訴人
實際領得老年給付僅相當於十四個月,受有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差額損害(依
每個月應補發差額乘以實際基數十七核算)。其次,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勞保年
資一個月,致上訴人受有二萬七千元之損害。再上訴人任職期間,係居住於高雄
市三民區,被上訴人任意將上訴人調至屏東縣屏南工業區任職,兩地相距路程約
一百三十公里,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合理之交通補助津貼,合計上訴人自八十
七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每月應補助四千元津貼計算,上訴
人受有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害。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應有特休假日六日尚未
休畢,被上訴人應以代金補償,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致上訴人受有三千八百元
之損害。末者,上訴人工作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年
度年終奬金,依上訴人年資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奬金共有四十日,而按上
訴人當時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五百元核計,上訴人共受有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害,
總計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
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漏未於陳述部分記載,惟
於主文及理由則均予記載)。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 院則補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上訴人退保,迄至同年月四日始再幫 上訴人加保。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僅核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之退 休金,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日期止之退休金,則未給付,如按每年二 個月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七個月退休金,而依每月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核算,被 上訴人應給付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惟上訴人僅請求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



老年給付部分,上訴人可請求之老年給付為三十一個月,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十四 個月,差額十七個月,每月應補給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上訴人僅請求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特休假代金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至同年月九日拒絕讓上訴人上班,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應以該年度可得補休之特 休假六日元扣抵上開未上班日期。利息部分,同意減縮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等情。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被上訴人經營之行業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始納入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按兩造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給付退休金協定,故 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合為二 年八個月,退休基數為六個單位,應領退休金為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此亦據 上訴人切結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後,領取上開退休金完畢。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老 年給付及勞保年資部分,被上訴人僅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並無權決定, 上訴人主張金額及年限均屬有誤。又被上訴人內部僅少數主管領有交通津貼,其 他百餘名保全人員,無論居住地點距離工作地點遠近,均不支領交通津貼,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調職前後,即已了解上情,並同意接受,自不得事後要求給 付交通津貼。再上訴人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勞保投保金額為每月 二萬二千八百元,其中差額一千八百三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補足勞保老年 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正式辦理退休,自不得請領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放之年終奬金。末者,被上訴人 並未從上訴人薪資中任意扣款,亦未以上訴人請特休假為由,予以扣薪等語置辯 。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屆滿六十五歲退休,兩造 於核算上訴人應領退休金後,由上訴人切結同意領取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其 餘請求則均拋棄。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付交通津貼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屆齡退休 ,且領取退休金,既非現職員工,自不得再請求年終奬金。再八十七年二月間上 訴人薪資中,並未被扣除任何假別之薪資,況該年度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特休假代 金均已結算發放完畢,上訴人事後另行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工作,迄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辦理退休止。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即八十七年二月 間,將上訴人調至屏東縣屏南工業區任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 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 訴人應領退休金,經兩造核算後,由上訴人切結同意除領取上述金額外,其餘請 求則均拋棄等語置辯。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 人,因而請求上開退休金等損害,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一)退休金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故意未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之服務年資,致上訴人受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 八元之退休金損害云云,固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舉出證人張國進為證,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有關上訴人可得 領取之退休金,業據兩造協商成立,上訴人同意領取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 並拋棄其他請求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退休金領取切結書」 附於原審卷可證。而按該切結書記載:「立書人乙○○,茲依勞動基準法向貴 公司領取退休金合計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整,金額無誤;並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及聲明拋棄其他任何對貴公司之 請求權」等語,倘揆諸上訴人對於上開切結書記載內容之真正,均不予爭執乙 節相互以觀,自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可採,顯見兩造間有關上 訴人可領取退休金額多寡,業據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確定如 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爭執主張:被上訴人僅核給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一 日以後之退休金,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開日期止之退休金,尚未給付 ,如按每年二個月及每月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退休金為十 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惟上訴人僅請求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云云,洵屬無據 。
3、張國進到庭固證述: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橋頭鄉○ ○路三十九之一號進行和解時,伊亦在場,當時上訴人僅同意就八十六年六月 一日以後之退休金不追究,並未拋棄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之退休金請求權(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次查 ,本件有關上訴人簽署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切結書乙節,為張國進所不知情 乙節,業據張國進證述屬實(見同上筆錄)。是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出具切結書 ,主張兩造有關退休金,業據上訴人同意領取上開金額,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乙 節,自非證人張國進所知,已徵張國進到庭所為證述,難予遽採。況參酌上訴 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即張國進 所指之和解書,下稱會議紀錄)相互以觀,並未記載張國進證述事實,益徵張 國進所為證述,難予採信。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4、此外,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據。而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退休金,致損害其權利乙節,惟有關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據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益屬無據。(二)老年給付及短報勞保年資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實際薪資為每用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詎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 短報薪資為每月平均二萬二千八百元,致上訴人受有差額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九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短報伊之勞保年資,合計少算一個月,致上訴人受有二 萬七千元之損害云云,固據舉出張國進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 上訴人係協助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況被上訴人業將老年給付差額給付上訴人



,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要屬無據等語置辯。 2、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業就老年給付部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老年給付短缺部分合計一萬六千八百元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 稽,堪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以支票給付方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給付上 訴人勞保老年給付共計三萬三千六百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勞保老人給付 差額領據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倘參酌上訴人對於該領據之真正,並不予爭執 乙節相互以觀,自堪認兩造就老年給付部分,業已達成協議,而被上訴人並已 給付超越協議額之三萬三千六百元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老 年給付差額及短報勞保年資差額云云,已非有據。 3、次查,有關上訴人主張老年給付差額部分,上訴人業已同意不再提出任何爭議 或追究任何補償乙節,並據兩造於上述會議紀錄中協議:「..双方同意於本 項結論履行日起為和解生效日,爾後双方均不得再提爭議或追究任何補償。双 方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等情綦詳,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關老年給付部分 ,業經上訴人同意領取一萬六千八百元,並據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三萬三千六百 元後,而告終結,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舉證人張國進到庭證述:兩造於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橋頭鄉進行和解時,當時上訴人僅同意就部分老年給付達成 協議(見同上筆錄)云云,即難採信。況依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上訴人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提出另份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茲具結保證本 人於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相關勞動條件及管理規定皆符 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證爾後不再就任職期間勞資雙方所發生 之權利義務事項向公司為任何請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參酌以 觀,亦足徵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切結保證不再為任何請求,益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無據。
4、又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工作,迄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徵被上訴人並無短 報勞保年資之事。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報勞保年資云云,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上情,即難採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老年給付 及短報勞保年資,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其權利乙節,其中有關被 上訴人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三)交通津貼、年終奬金及六日特休假代金補償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任意將上訴人調至屏南工業區任職,距離上訴 人住處約一百三十公里,被上訴人應給予交通補助津貼,合計自八十七年二月 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每月補助四千元計算,上訴人受有十三萬 二千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應有特休假日六日尚未休畢,被上訴人 應以代金補償,合計上訴人受有三千八百元之損害;再上訴人工作期間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年度年終奬金,按四十日計算,上訴人 共受有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害云云,其中有關六日特休假代金補償部分,固據 證人張國進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未排上訴人上班



,並非上訴人不上班(見同上筆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2、交通津貼部分:按差旅費或差旅津貼並非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乙節,為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交通津貼,自以兩造間曾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津貼之約定為據。而按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津貼,其就上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 ,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有關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次查,關於受僱 人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七十四 年九月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倘參酌上開函示意 旨相互以觀,可知雇主將員工調職,致工作地點與住處相距過遠者,核亦僅生 雇主是否應給予員工適當協助問題,並非指雇主必然應給付交通津貼,灼然甚 明。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將其調職,致離家過遠,進而發生交通不方便者, 依該函所示,上訴人儘可於任職屏南工業區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協助要求, 待被上訴人消極不予協助或積極拒絕協助時,上訴人自可就被上訴人拒絕協助 行為,依法請求補償或賠償。乃上訴人從未於上開任職期間,向被上訴人反應 交通協助問題,突於退休離職後,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交通津貼云云,即 屬無據。
3、年終奬金部分:按年終奬金並非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乙節,為勞基法細則第十條 第二款所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奬金乙節,自以兩造間勞動 契約曾有此約定,並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業已發生該年度給付年終奬金之事 實為前提。而按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奬金,其就上情,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惟查,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有關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離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度全年年終奬金,亦屬無據。 4、六日特休假代金補償部分: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同年八日前往屏南   工業區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 係被上訴人拒絕其上班,並非上訴人故意不上班,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同年度 特休假六日做為扣抵依據云云,固據舉出張國進為證。惟張國進原係被上訴人 受僱人,現因認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仍於民、刑事訴訟中乙節,業據張國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則張國進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 ,張國進到庭雖證述:伊當時為屏南工業區組長,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同 年月八日,並未排上訴人的班等語。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前往屏南工業 區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按上訴人當時未前往屏南工業區工作,其真正原 因,究竟為何?顯非張國進所能證明,蓋以當時上訴人既未與張國進同一地區 工作,則有關上訴人為何不前往工作之原因,自屬臆測之詞,難予遽採。又查 ,上訴人未前往屏南工業區工作原因,究竟是上訴人個人原因?或被上訴人拒 絕其工作?或有其他原因介入所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其未於上開期間,前往屏南工業區工作,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拒絕其上班所致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日特休假代金補償,即屬無據。 5、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交通津貼、年終奬金及特休假代金補償,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其權利乙節,其中有關被上訴人究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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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