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焜寶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五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主張伊於原審已爭執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然因自己疏未將自動 扣款委託終止,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審判決就此並未敘明如何不採,仍命伊給付 ,乃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等語,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其上訴合法,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十八號 及六十號一樓及二樓建物,建物電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底租 賃契約終止後,因疏未將伊設於第一銀行十全分行之電費自動扣繳委託終止,致 該電表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期間應繳之電費,均由前開 帳戶代為扣繳,總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伊發現並向 上訴人反應後,現承租人龍嚴公司願負擔自承租日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止之電費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然其餘代繳利益二萬五千零五十八 元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辯稱系爭建物已移轉其子張峻耀所有而無給付義務,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及張峻耀應給付被上 訴人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張峻耀負擔。三、上訴人抗辯: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被上訴人代 繳之電費為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訴外人龍嚴公司已給付十五萬二千二 百三十四元,且電表登記為伊名義等情並不爭執。然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 月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蘇榮南,該代繳電費利益應向蘇榮南催討,且伊亦 早已將房屋過戶予兒子張峻耀,伊無受有利益,況本件溢繳情形乃被上訴人自己 疏未終止扣款委託,為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責任等語。四、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則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上訴人又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一八七二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 因未終止電費自動扣繳之委託,致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止,共為上訴人所有之電表代繳電費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十五萬二千 二百三十四元已由訴外人龍嚴公司代為返還等情,業據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表 及存證信函四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代繳電費之利益,上訴人有返還義務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一八─二 七─五四五四─○三─四號電表,登記名義人既為上訴人,則用電契約之當事人 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因此負有繳納 電費之義務,此與建物所有權歸屬或承租戶為何人均屬無涉。縱其與承租戶約定 由承租戶繳納電費,其性質亦僅係約定由承租戶代上訴人繳納應繳之電費而已, 非謂承租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成立用電契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其租 約終止後,已無為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因未及時終止自動扣繳 委託,致代為繳納之電費,自前揭契約關係觀之,乃係為上訴人清償電費,上訴 人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負有返還之義務,甚為 明確。至其抗辯受益人為承租戶即訴外人蘇榮南,或現建物所有人張峻耀,依前 開說明,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其疏未終止銀行扣款,乃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與有過失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如有共同過失,倘 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有過苛,故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其適用對象係針對損害賠償之債,就賠償範圍基於公平原則所為之 限制。而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不當移動,其著重者乃如一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即須返還其利益,且其返還 範圍,亦以受領人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及受領時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決定 ,並非以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是不當得利制度之本質既在於不當利益移動之調整 ,而非損害賠償,就其性質而言,即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乃有誤會,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零五十八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