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
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中興三巷二六號之住處為兩造共
同住所,被告婚後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同居期間被告始終
拒絕與原告同房,嗣即藉口罹患甲狀腺病症,堅持返回大陸地區就醫,詎被告返
鄉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達一年二月之久,顯見被告無意與
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 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至十頁、第二九頁),堪 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 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 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 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前 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書具之書信一封為證(見卷第二二至二八頁),證人劉啟 芬亦到庭證稱:「我是九十一年一月時介紹兩造認識,‧‧‧被告說要回大陸開 刀,她的母親會照顧她,‧‧‧被告回大陸之後有說要開刀,‧‧‧她有告訴我 她的病已經好了,但是她父親生病,她要照顧她父親,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是 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當時被告說要與原告離婚,說她不回台灣,要求原告去大
陸辦理離婚」等語(見卷第十九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 知兩造婚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地區,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境信昌 字第0九二一0一三00四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三十頁),經核被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書具信函一封,表示伊 之疾病已經治癒,惟伊認為兩造相識僅十幾天即倉促結婚,就雙方所處之社會環 境、生活方式、思維準則之差異欠缺足夠之認識與調適,而渴望返鄉與親人同住 ,由家鄉親人照顧其生活,並且為不能返台與原告同居對原告表達道歉之意等語 (見卷第二三頁),其書信內容與證人劉啟芳之上開證詞並無不符,堪認被告之 疾病已經治癒,再無其他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惟被告仍以兩造 所處環境之文化差異過鉅,尚須時間調適等情為由,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分居迄今已一年有餘,原告前開主張尚屬非虛。本院審酌:兩造相識十餘日即 結婚,其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不穩固,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返回大陸 地區後,即拒絕再度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情感漸疏,難期再圓建立 家庭以達互相扶助之婚姻目的,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勢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之肇致應由被告一方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吳宏榮
~B法 官 賴文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