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同住 我國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六六號,原告乃先行返臺為被告申辦旅行證,被告 乃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以外出找親 戚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是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事由而不 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書、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 告之房客陳清維到庭結證稱:「我承租原告的房子已經一年多了,兩造於去年底 結婚,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兩造沒有爭吵,從今年六、七月開始就沒有見 過被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發現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來臺後,並無任何出境 記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於來臺與原告數月後,竟以外出找親戚為由離家,其 後則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 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 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