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26號
KSDV,92,再易,2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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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曾具狀主張法定代理人變 動而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聲明承受訴訟人係再審被告本人,而非其新法定代理人 ,故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即非合法,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即無從取得合法代理 權,再審被告既於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再審原告自 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 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之適用,該函釋為行政命令範疇,僅可作 為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縱下級機關未予遵守,亦僅生行政責任而已, 惟公務人員退休後能否續住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司法院大法官已作成釋字第五五 七號解釋,認為行政院該函令得作為退休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使用眷屬宿舍權利 義務之根據,則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未查,竟謂行政院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內 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而已,不涉退休公務員與行政機關有關眷屬宿舍使用之權 利義務,顯違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四十一年起 ,即擔任學校教師,並於八十二年辦理退休,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則於七十四年 方始制定,換言之,再審原告教師資格之任用,猶早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制定 ,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之公務人員,厥無疑義,而學校教員之退休固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與公務員退休法就自願 退休條件、命令退休條件、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給與之方式、 因公傷病退休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月退休金之發給期 限、退休金額領受權喪失之事由、退休金領授權停止之事由等有關退休所有重要 規定,幾乎完全相同,法理上自無就兩者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此有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函復,公教退休人員仍依行政院上開函令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再審原告實質上應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退休法退 休之情形無異,應有上開行政院函令之適用。再者,本件第一審判決雖有適用上 開行政院函釋,惟認為依再審被告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預估將緊鄰學校之民宅 拆除,擴大學童活動空間及興建教學大樓,使學校校舍面積由一點五公頃增至一



點七五公頃,關於校舍設施除忠孝樓校舍興建工程八十三年完工,仁愛樓急速設 於八十七年拆除完竣,並種植草皮外,並擬定於九十三年度興建仁愛樓教學大樓 ,而關於學校發展情境之分析,其校地面積僅一點五公頃,未達教育部設校二公 頃之標準,九十一年度地上物徵收完竣,可增加校地面積並興建新校舍,認足見 再審被告確有因應學校發展而擴大笑區之計畫云云,但查再審被告上揭計畫經報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該局迄至九十一年度,對其申請執行上揭計畫所需之八千多 萬元工程費用,分文未予准許,僅補助再審被告一十萬元規劃費用,有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六八九四號函暨檢附資 料為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既未編列任何執行預算,則該計畫現實上與不存在無 異,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言之校園整建計畫,純屬空中樓閣,並無其事,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物,亦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而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前開函文暨檢附資料,於本件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但因再審原告不知, 致未受斟酌等語。並聲明︰㈠鈞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簡 上字第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為校長乙職,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 陳建銘繼任,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於對造,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新法定代 理人即無從取得合法代理權云云,應無理由。再審原告甲○○既於八十二年八月 一日退休,則其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消滅,再審原告二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再審被告請求其二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再審原告主 張之上開行政院函令,係准許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 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自教師職位退休,係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並非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 公務人員,自無適用行政院上開函令之資格,再審原告主張應斟酌上開函令亦無 實際利益。又關於第一審判決部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九十二年度編列二千九 百四十二萬元,用以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並預定本年度執行完畢,教育局年度預 算,逐年實編,再審被告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則逐年實施,未編預算尚非不為實 施。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要 件不合,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為其論據,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如再審原告所指摘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等情事,茲將本院判斷內容析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法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兼指 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而言。緣該條文意旨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是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 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



著有六十八年臺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 人即校長為孔令蓉,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對該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審被告校長乙職由陳建銘繼任,原確定 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當場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高雄市政府聘書佐參,並當場 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如流律師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頁三三至 四二),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銘業已合法承受訴訟甚明,再審原告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此一再審事由,顯不足取。況且,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 原告亦不得據以他造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再審之訴,益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殊無可採。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亦有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 ○號判例。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已作成釋字第五五七號 解釋而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原 確定判決不為適用顯有錯誤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首謂︰「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 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 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 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 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而該號 解釋文並指出︰「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 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 ,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 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 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 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 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準此,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對於其各該退休人員於任職期間所居住之宿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 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再 審原告既為公立學校教師,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即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並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之列,其就行政院關於其所屬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而發布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 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 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顯無適用之餘地



,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不為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 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敘明理由,即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之情事,是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市教三字第○九二○ ○○六八九四號函暨檢附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 不知,致未受斟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 九十七條再審之要件云云。
⒈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參。是證物如業經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而為法 院所不採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證物,於原 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經受命法官函詢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 第三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頁八八至一○二),並先後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受命法 官及審判長法官對兩造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 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是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暨檢附資 料,業經兩造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使用,並經前訴 訟程序予以斟酌,而為法院所不採者,殊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是再審 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顯無可取。
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分別有明文。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暨檢附資料,係再審原告為佐其應適用 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主張,而 為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然上開行政院函既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不為適用, 即非屬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職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五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B     法 官 李昭彥
~B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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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