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
字第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淨重陸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仍同意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原仔」之友人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七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 雄縣橋頭鄉○○路忠孝巷二三之二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六點○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七公克)。二、前揭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中之自白;⑵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⑶查獲現場照片八幀;⑷扣案海洛因七包及法務部調察局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五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等件在卷可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列公 布第四項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加 重其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持 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經比較新舊法, 舊法並無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惟其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 之毒品,仍予以持有,行為實屬不當,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亦尚 未將海洛因用於不法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該白色粉末七包(淨重六點○二公克、空包裝重 一點八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盒壹個,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