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小邱兵立大功」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大舞台」壹台、「賽馬」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機檯,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在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二五號之一八九超商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 」一台、「賽馬」一台,並雇用不知情之店員卓瑩雅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 投幣把玩益智娛樂,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顧客林仕倩在現場打 玩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 遊戲機共六台(均含IC板)及代幣十六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經營該店之營業項目包括機台買賣 ,店內擺設之機台係供販售用,有意購買者可直接向店員拿代幣試打機台,並不 需要花錢兌換代幣,我沒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經查:(一)右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打玩機台之顧客林仕倩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進入一八九超商內買東西,看見該超商內有擺 設機台,機台全部都有插電顯示螢幕,我就拿新臺幣一百六十元向店員兌換代 幣十六枚,選擇想玩的「小兵立大功」機台,再將代幣投入其內打玩等語屬實 ,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記錄表、查獲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以 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六台與代幣十六枚扣案足資佐證。(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於警方臨檢時均插電並開啟螢幕 ,且投幣箱均有上鎖乙情,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衡諸常情,一般商家出售電 器商品時,同一機型電器大多僅擺放一台,且均待客人上門時始插電操作,以 達節省成本之效,而本件被告在店內擺放同一機型之「小兵立大功」二台、「 滿貫大亨」二台,並將該等機台之電源全部開啟,此與一般商家販賣商品之經 營型態不符,是被告擺設機台之目的是否單純供展售所用,已有疑問;又苟被 告所辯機台僅供免費試打乙節為真,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既有代幣可供顧客 於試打時重複使用,被告儘可開放該機台之投幣箱以利顧客拿取代幣,根本無 需將投幣箱另外上鎖之必要;況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非屬一般家用遊樂器 ,而係可供營業用之大型遊戲機台,欲購買該等物品者,大多會至專賣店選購 ,殊無可能特地前往超商採買,從而被告於超商內擺設上開機台之目的,係為 供不特定人打玩所用,方為真實,其辯稱該等機台僅供販售,純屬事後圖卸之
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店員卓瑩雅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二台、 「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一台、「賽馬」一台(均含IC板)及代幣十六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