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64號
KSDM,93,簡,564,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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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受雇於甲○○所經營之「業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儷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之家用電器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如附表 所示於先後不同日期,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 將貨款繳回業儷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甲○○發現乙○○未繳回上開貨款,始查 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①被告乙○○之自白;②甲○○之指述;③被告親立之挪用貨款證 明單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 ,侵占他人之金錢,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侵占金額非高,危害尚非稱 大,且犯後坦承大部事實,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然迄今除以扣薪一萬一千五百元 賠償外,未見其他任何賠償,亦未再依挪用貨款證明單所載約定清償之日期進行 清償,顯見犯後未有積極為補償之動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收取日期 客戶名稱 貨款
九十二年七月間 韻美音響公司 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同右 上展電器行 二萬一千七百元
同右 秉文電器行 六千八百元
同右 上展電器行 二萬零八百元
同右 大益電器行 一千五百元
同右 宇助電器行 六千一百八十元
同右 新生代家具行 一萬一千三百元
同右 勤立電器行 九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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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