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謝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謝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謝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字第325號、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附表所 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 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