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72號
KSDM,93,簡,47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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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
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機壹台、冷氣機貳台、電話壹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係朋友關係,兩人因此而合意由乙○○負責自備 款,由甲○○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一同出資購買位於鳳山市○○街一五一號四 樓之房屋供其二人共同使用,乙○○並獨自出資新台幣八萬元左右購買電視機一 台、冷氣機二臺、電話一具,置於該屋內供其二人平日生活之用。詎料其二人於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因細故爭吵,甲○○竟因一時氣憤,於上址 將上開電視機推倒在地,使該電視機螢幕映像管破毀;將上開二台冷氣機以掃把 敲打之方式破壞,再以剪刀將冷氣機之電線剪斷;將電話一具打壞,致上開由乙 ○○獨自出資購買之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二台及電話一具均因而損害而無法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雖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先則於警訊中辯稱: 該等物品係告訴人乙○○購買給伊,除了冷氣機是伊將電線剪斷外,其餘是告訴 人自己破壞的;次則於第一次偵訊中辯稱:那天其二人確有有吵架,伊因為生氣 起來才砸壞,是告訴人放在那邊要送給伊的;繼則於第二次偵訊中辯稱:電視是 不小心碰到,冷氣機伊沒有碰、電話原來就壞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購買前 開物品之支票影本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物品係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 後置於該屋內使用,而因二人爭吵後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前後辯詞忽則坦承犯 行,忽則否認犯行,且其前後辯詞又相互矛盾,更見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書及告訴人所 指之現場照片四張,並無附卷,此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之犯罪證據欄中並無相片,且有文書派出所員警盧茂德陳順財二人之職務報告 書說明案發該日相片已不知去向,即可得知。是本案卷內既無該等照片,則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當不包括該四張照片,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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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