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慶平日好打電動玩具,並常流連於電動玩具店,因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興」之成年男子有所結識,其後因向阿興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多元卻無力償 還。阿興乃利用甲○○欠其金錢之機會,要求甲○○一次還清借款,經甲○○表 明無法一次還清,兩人遂達成甲○○以貼有其相片之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名開 戶供阿興使用,並以每開一戶頭抵償前開債務一千元為代價之合意。其後,甲○ ○乃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噴水池旁提供四張照片予阿興 ,交由阿興於不詳時地,將該四張照片黏貼於「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 內容之紙張」,並於該紙張上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另偽造「內政部 印」印文後,加封膠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身份證四張。待阿興完成偽 造前開張四張國民身分證,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四張寄至甲○○位於嘉義市○○街三九0巷一號住處予甲○○,以供甲○○將來 冒名開戶或為其他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偽冒人本人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份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許,以行動電話與甲 ○○聯絡,要求甲○○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地區之銀行開戶,甲○ ○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之前至高雄市○○○路六十一號前上海銀行欲入內 開戶,適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蔡正仁行經該處,因見甲○○ 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甲○○隨即拔腿逃離,經警沿路追捕而於復興路與復橫路 口追至。甲○○為免遭查獲其冒名開戶之不良企圖,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故意,持上開偽造之曾明杰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而行使之,企圖偽冒其為曾 明杰本人,足以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之正確性。幸蔡正仁發現甲○○手提袋中 尚有前開黏貼甲○○本人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三張,隨即當場識破而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四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 查獲之警員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四張扣案足憑。且扣案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四張所載之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經與戶役 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交相核對,兩者所示之資料內容並不相符;復經 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四張身分證送鑑定之結果,偽造之陳國勇、邱清照身分證上 無浮水印;曾明杰、江偉恩身分證上浮水印與樣張不符,且印刷圖案紋線均與標 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足認該四張身分證均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八五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四張身 分證均係偽造無誤。又扣案四張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既係蓋印在標準身分證 以外之偽冒身分證紙張上,顯均非內政部之戶政機關於製作標準身分證時所蓋之 印,是該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顯係均為偽造而來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身分證係表彰國民個人識別身分之文書,有關個人之身分、資格等證明,自屬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次查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自屬同法 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查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 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 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 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該等犯行與起訴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對之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 貪圖私慾,為獲取小利,即共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企圖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擾亂金融秩序,並於為警盤查時出示行使偽造之身分證意圖避免查緝,其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不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並表示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歷程之教訓及受羈押將近二月,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又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被告相片四張,為被告及共犯阿 興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沒收之,並因而不另諭知內政部公印文之沒收。四、至扣案偽造之身分證上突起之鋼模刻印中,雖有外圍之圈狀模印,惟其內則並未 明顯刻有核發機關全銜之鋼印文,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在該鋼模刻印中會有核發 身分證機關鋼印顯所不同,尚不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正之公印文,是此部分自 無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至被告究係如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是否有另 犯偽造該公印之犯行,因製作該公印文之方法本有多種,且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有 偽造公印之存在,自不得僅據偽造之公印文即推斷被告有此等犯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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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身分證四張,所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號與各該管機關之真實 │
│內容均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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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勇 │江偉恩 │曾明杰 │邱清照 │
│民國六十八年八│民國七十年十一│民國七十年三月│民國六十八年五│
│月六日生 │月八日 │十六日 │月十一日 │
│統一編號:J一│統一編號:B一│統一編號:N一│統一編號:U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號 │八號 │七號 │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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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