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 於「ZX—二0一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K—二0一九號」;另應補充記 載「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蔡秋祥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 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三三 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 然。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為本車禍之 肇事主因一節,固亦為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認,惟此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警員蔡秋祥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秋祥到庭結證屬 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