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88號
KSDM,92,重訴,88,2004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其姐甲○○○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三二○號「星星卡拉OK店」與其親友顏順成、 乙○○及莊秋桃等人唱歌飲酒,當時林鴻昌獨自一人在「星星卡拉OK店」外飲 酒,當日二十三時許,已酒醉之林鴻昌左右手各持一瓶綠色啤酒空酒瓶進入上開 卡拉OK店,因丙○○要求林鴻昌不要再飲酒,雙方一言不合而大聲爭吵,林鴻 昌旋即將手持之酒瓶打破,並向前與丙○○理論,丙○○明知林鴻昌手握破碎酒 瓶,而破碎酒瓶係屬極為堅硬銳利之物,且頸部亦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在客觀上 其並非不可預見持上開破玻璃酒瓶刺向頸部將足以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然丙○ ○因不滿遭林鴻昌持上開破酒瓶攻擊受傷,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 揮打林鴻昌林鴻昌後退至店門口處,二人並從「星星卡拉OK店」店內扭打至 高雄市○○區○○街十一巷口處,丙○○徒手攻擊林鴻昌時,致林鴻昌手持之破 酒瓶刺入其右側頸部,致林鴻昌受有右頸部一‧九×一‧五公分刺創並刺破右靜 脈深約五‧五公分、右下顎刺傷三×○‧四×○‧五公分、左下背二×一公分擦 傷、右上背五×二公分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 內側瘀傷十二‧五×三‧七公分、左後肘四×0‧六公分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 及瘀傷一處、右手背四×二公分瘀傷等傷害,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 十九日零時十六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因丙○○受胸部割裂傷經送醫,於同年月十 九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阮綜合醫院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酒瓶碎片一批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在「星星卡拉OK店」與被害人 林鴻昌發生爭執,且被害人當時手持破碎酒瓶,二人發生拉扯並互相扭打,伊有 用手將被害人手中之酒瓶擋開等情,固均不為爭執,惟辯稱:「:::當時是林 某先拿酒瓶插我,我用手阻擋,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如 何死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一)本件係被害人先持酒瓶進入「星星卡拉OK店」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嗣後被 害人將酒瓶打破,而與被告扭打至店外,雙方都有受傷,扭打當時,被告未持



任何工具,但有動手揮打被害人手部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甲○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 你們與死者林鴻昌不認識?為何與你們發生糾紛後打架呢?)因丙○○講話很 大聲,要進店內時有看見死者林鴻昌一個人在店外喝酒,後就看見該男子手持 二瓶酒瓶進店內,後就與丙○○發生口角後打架,二人打在一起,從店內打到 店外,均有受傷」、「(請問林鴻昌丙○○打架時,二人是否有手持何種兇 器呢?)當時我有看見林鴻昌拿二瓶綠色啤酒酒瓶,丙○○是空手。」等語( 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二十三時在市○○路三二0號星星卡拉OK有否目擊丙○○林鴻昌爭執?) 我在七點到星星卡拉OK店唱歌,我與他不同桌,我聽到酒瓶打破聲音,我轉 頭看,看到一個年輕人手拿二支酒瓶,剛好從門口進來到第一張桌子與櫃臺中 間,丙○○在櫃臺後面,酒櫃旁邊那一桌,丙○○就過去,二人就打起來,就 一直打到外面,二人都跌倒,我要過去拉,發現二人身上都是血,丙○○右胸 下有一個洞:::」、「(有否目擊林鴻昌持酒瓶刺向丙○○?)林鴻昌手拿 二支酒瓶,不知道是哪一手的酒瓶打破,林鴻昌左手有揮的動作:::」、「 (當時丙○○有揮拳?)林鴻昌揮過來時,丙○○擋住往後退一點點,接著右 手揮出去,好像打到林鴻昌臉部,林鴻昌往後退二、三步,退到門口,丙○○ 再衝過去,二人就一直打到後面,我跟著出去,二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林鴻昌與丙 ○○如何發生殺人之情事?)林鴻昌雙手各持酒瓶進入我店內,大叫我們通通 不要動他要掃射,林鴻昌就把酒瓶打破且亂揮舞及打翻店內桌椅,林鴻昌及丙 ○○就扭打成一團」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證稱 :「(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在三民區市○○路三二0號星星卡拉OK 是否目擊丙○○林鴻昌爭執?)林鴻昌我不認識,星星卡拉OK是我開的, 我在樓上煮東西,下來端豆腐放在桌上,林鴻昌就開門進來,手拿二支空瓶子 ,說不要動他要掃射,我弟站起來,林鴻昌就把瓶子打破刺丙○○,二人就打 起來,一直打到外面,我走出去,看到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接著救護車就來了 」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否目 睹林鴻昌死亡經過?)當時我人在店裡,我從樓上下來,林鴻昌就進來,他有 拿二支酒瓶,進來後把二支酒瓶打破,並說要掃射,之後被告就站起來,他們 二人距離很近,之後他們二人就都向前,林鴻昌就用左手拿酒瓶刺向丙○○的 腹部,因為我在後面,所以沒有看清楚是哪一邊,之後他們二人就發生扭打, 從店內到店外,時間約有一分鐘左右,後來二人又一起跌倒,乙○○就過去把 該二人拉開,我當時一直請隔壁的人幫我報警,我又去叫救護車」、「(他們 二人如何發生扭打?)他們二人抱在一起打出去」、「(當時為何被告沒有將 林某的手支開?)我也不知道。林某第二次又要刺向被告時,被告就用左手將 林某的手架開」、「(是否知道他們二人到店門口時,林某共刺向被告幾下? )我有看到林某刺向被告一下,之後就打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及甲○○○之證詞,案發當時係被害人手持 酒瓶與被告發生口角,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於拉扯互毆之爭執過程中,破碎之



酒瓶仍係由被害人手持,然被告有揮打被害人手部之行為,佐以被告受有胸部 割裂傷15×1‧5×3‧4×0‧2公分之傷害(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偵卷第四八頁),而被害人之傷勢除頸部前開右頸部刺創傷外,其他傷勢係 右下顎刺傷、擦傷、右上背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 肢前臂內側瘀傷、左後肘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右手背瘀傷等傷 害,係分散於被害人之身體等情,可認雙方當時確實有相互拉扯互毆之行為, 致二人均有遭酒瓶割傷之情事,應以認定。
(二)再者,被害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發現其 身上受有右頸部一‧九×一‧五公分刺創並刺破右靜脈深約五‧五公分、右下 顎刺傷三×○‧四×○‧五公分、左下背二×一公分擦傷、右上背五×二公分 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內側瘀傷十二‧五× 三‧七公分、左後肘四×0‧六公分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右手 背四×二公分瘀傷等傷害,致右側頸部刺創、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驗傷 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 五六號鑑定書記載:「死因看法:死者林鴻昌,二七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 知死者係因外傷性有頸部刺創致右側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由於無傷口 照片可資判別,單由解剖報告推斷深度五‧五公分的傷口,若單純由跌倒(死 者有右側顳肌出血推斷有跌倒)所致,則地上應有立姿的長碎酒瓶片存在,若 沒有則應是他人刺殺所致,所以死亡方式疑他殺,但仍須配合現場跡證再詳加 判定,死者生前有明顯喝酒」等語,是從前揭被害人之相驗結果與上開鑑定書 關於被害人傷勢情形之說明,且參以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未有立姿的長碎酒瓶 片在地板上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被害人並非跌倒遭地上立姿之長碎酒瓶片刺傷 ,而係遭遭外力刺創致其右側頸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事, 應以認定。
(三)按破碎之酒瓶係極為堅硬銳利之物,若刺向人體,將會造成人之身體因而受到 傷害,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明知被害人當時手持破碎之酒瓶,乃堅硬銳 利而足以造成人體受傷之物,且雙方拉扯間,當有可能刺傷被害人,然被告仍 與被害人扭打,其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應至為彰顯,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 死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所謂「預見」,乃指客觀通常觀 念可知之情形而言,人體之頸部乃重要器官,屬要害部位,倘受外力重擊或刺 創,極易造成動靜脈出血之嚴重傷害,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顯為被告及一般 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而依被害人之傷勢,其頸部除前開右頸部刺創 傷外,其他傷勢係右下顎刺傷、擦傷、右上背擦傷數處、左上肢前臂外側表皮 切割傷五處、左上肢前臂內側瘀傷、左後肘擦傷、右後肘擦傷二處及瘀傷一處 、右手背瘀傷等傷害,係分散於被害人之身體,且亦非屬人體要害部位或足以 致命之傷害,固堪認被告在攻擊被害人時,應無刻意集中被害人之頸部或其他 致命部位揮打之情形,然被告亦顯然未避開揮打被害人手部之可能,導致在揮 打被害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之頸部遭自己所持之破碎酒瓶刺入右頸,致右側



頸部刺創、頸靜脈破裂出血,而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對於其所為 之傷害行為可能足以引發死亡結果一事,應為被告及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 所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亦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導致死亡之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四)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戕害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 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七十 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彼此間並未 有何深仇大恨,且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持破碎酒瓶攻擊,被告 始反擊之,顯係事發突然,非有預謀。再者,承前所述,被告亦非集中針對被 害人之頭部或其他致命部位施以擊打等情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欲致 被害人於死地不可之殺人主觀犯意存在,自難僅因被告揮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手 中之破碎酒瓶刺進頸部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遽認其必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之。
(五)末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業經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二)案發當時之行為能力 :根據筆錄與案主在門診的表現,雖然其日常較複雜生活作息受智能不足影響 ,表現無法與正常人一般,但對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仍可以自理,案主否認事發 當時有服用任何藥物或酒精情形,且在筆錄上顯示事發時『自己被被害人以酒 瓶插破,而以左手去推被害人:::。』等語,研判案主應知道當時的情況, 而案主不管事實發當時,或事後鑑定當時,皆否認有受妄想或幻聽的影響,而 犯下此案,顯事發當時,仍具有行為能力。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學術 委員會的標準建議,:『輕度智能不足,且未具有精神病』並未符合精神耗弱 或心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二 000五九一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 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 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無非以被告擊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手中破酒瓶刺入自己之右側頸部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據,惟本案被告僅有 傷害之犯意,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 ,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爭吵,竟萌生傷害犯意因而傷害被害人並導 致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並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其並非主動攻擊被 害人,而係與被害人爭吵相互擊打之下,始肇生大錯,犯後亦深表悔悟,並斟酌 被告現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 案之前開被告持之傷害被害人之酒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故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