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89號
KSDM,92,訴,258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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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中,除背書人謝碧香之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持有丁○○位於高雄市○○路二巷十三號住 處之鑰匙而得以自由進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 月間某日),甲○○因積欠謝碧香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 使之用,趁丁○○不注意之際進入上開住處三樓,竊取丁○○所有之印章一枚及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在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並盜蓋丁○○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完成,再於數日後交予不知情之謝碧香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嗣因該 支票由謝碧香屆期提示存款不足,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通知丁○○補足 存款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 及證人謝碧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被告親寫字條、郵政匯票影本、 匯款執據影本、借據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固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並抗辯告訴人丁○○ 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既於嗣後之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而與客觀 事證相符,是本院未將該錄音帶譯文採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自無再予審究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盜用告訴人丁○○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因盜蓋 他人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僅成立盜用印章 罪。又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輕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稽,足見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罪行,並表悔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金額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一 紙,除關於背書人「謝碧香」之部分為真正,不受偽造票據影響而仍屬有效外,



其餘部分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 款 人 │
│ │(單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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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30│六萬三千八百元 │FA0000000 │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 │ │ │ │作社左營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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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