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下述連續搶奪部分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大股併辦審理,業經本院大股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確定;下述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大股以上開判決認與連續搶奪犯行有牽 連犯之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在本院審理之列)與甲○○因缺錢花 用,為思求不勞而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由丁○ ○向其不知情女友林玉萍借用平日騎乘之車號XOP—ОО六號重型機車,由其 二人共乘在路上尋找行搶目標。俟兩人即將上開重型機車車牌拆下,以免遭人指 認,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由甲○○騎乘上開未掛車牌之重型機 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正穿越斑馬線至馬路中央處,二人即騎車自該女子後方接近,並 趁該女子不備之際,由丁○○下手搶奪該名女子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五百餘元、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逃逸。 渠等二人得手後食髓知味,雖蓄意續行犯案,惟因恐騎乘無牌照之機車容易遭警 攔截,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謀議先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於上開 機車,企於行搶時得以掩人耳目。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三巷二十號無人看守之地下室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在旁把風,由丁○○持其所有常約三十公分, 金屬材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丙○ ○所有車號XSK—九五八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上開犯案用之重 機車上。渠等二人再賡續前開搶奪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由甲○○ 騎乘上開重機車附載丁○○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林 森一路口,見乙○○與其男友周沛正沿大同一路西往東方向行走,又趁乙○○不 備之際,再由丁○○下手搶奪乙○○掛於左肩上之白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七 百元、白色皮夾一只、衣服一件、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IC健保卡及機 車駕照各一枚)得手,並由林森一路西向東方向逃逸。周沛正見狀,乃隨後追趕 並將渠等二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踢倒在地,奪回乙○○前開遭搶之手提包,丁○ ○與甲○○見狀即棄車逃逸,未遭捕獲。詎丁○○明知重機車並未遺失,然唯恐 前開搶奪犯行曝光,竟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至四十分之間,以其所
有行動電話О九二七六四О一一二號與不知情之林玉萍所有行動電話О九三八九 一一О六二號通話,並對之謊稱上開借用之機車失竊要趕快報案等語,致不知情 之林玉萍於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 所向警申報上開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竊 盜罪。嗣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 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及自立路與六合路口,循線拘捕丁 ○○及甲○○到案,始查悉上情。丁○○並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其為 指定犯人而誣告,而於誣告罪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車牌 遭竊之被害人丙○○、遭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周沛正、林玉萍、藍士淵、李姿吟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影本二紙、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搶奪案件治安資料調查表影本一紙、行動電話О九二七六四О一一 二號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十八日止之通聯紀錄及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四 二號歷次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堪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丁○○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二人所持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林玉萍向警謊報不特定人犯竊盜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共同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竊取車牌之目的係為圖懸掛於上開機車以逃避 警方追緝之用,就所犯連續搶奪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兩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丁○○所犯誣告犯行 部分,其已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 所用,與丁○○謀議連續行搶,並竊取他人車牌以為掩飾,被告丁○○並於行搶 後誣告不特定人犯有竊盜罪,避免警方追緝,破壞社會安全甚鉅,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渠等二人行搶時並未傷及被害人,且於犯行為警查獲時,尚能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丁○○所 犯誣告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五七號前,與陳俊維共同搶奪路人李怡瑩,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偵結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確定在案。前開確定判決除已就丁○○搶奪李怡瑩之犯行裁判外,另就本 件被告丁○○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認其竊取車牌之本意即在隱藏行搶時所騎 用機車之實際車號,而與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就丁○○所犯 之加重竊盜犯行加以判決論處並經確定,分別有該案判決及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 記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從而,丁○○本件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判 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