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529號
KSDM,92,訴,2529,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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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瀚濤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夥同莊文政(另案審理),由莊文政駕騎向不知 情之友人借得車牌不詳之機車乙輛,被告丁○○駕騎光陽牌車牌不詳之重型機車 乙輛,二人途經高雄市○○區○○街十號前,被告丁○○見乙○○獨自在該處, 旋由莊文政在旁把風,被告丁○○則佯以撥打電話之姿趨向乙○○,趁乙○○不 及注意之際下手搶奪乙○○配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逃逸。(二)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被告丁○○駕騎車牌不詳之機車乙輛,途 經高雄縣鳥松鄉○○路長庚醫院出入口,見丙○○獨自於該處,即向前搶奪丙○ ○派掛於脖子上之白色項鍊一條,得手後速逃逸。嗣均將搶得之金項鍊交由莊文 政持往不詳銀樓典當現金後花用一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 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分別著有



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搶奪之犯行, 辯稱:警訊之自白係當時警察將筆錄做好叫伊照著念,伊當時另涉公共危險案件 ,只想早點離開,方為不實之自白。而伊與莊文政間有金錢糾紛,故莊文政於警 偵訊之供述乃挾怨報復之詞。而且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對於遭搶之過程亦與伊 在警訊之供述情節有異。另一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認低伊為行搶之歹徒,但被 害人丙○○根本未看到歹徒之長相,何以可以指認出歹徒?伊確實未為搶奪犯行 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莊文政、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之指證為 其論據。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 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 迭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在案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認為警訊筆錄之記載,係警方事先寫好而要求其朗讀, 非出於其本意所為之陳述等語,惟經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林朝榮到庭 證述:「(問:當時製作筆錄是否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並有他父親陪 同在場。」、「(問:被告之筆錄是否為先製作好,再叫被告簽名?)是邊 打邊問邊錄。」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四頁),被告於證人林朝榮到 庭證述後即不再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警訊時之錄音帶,而肯認該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是以,被告辯稱於警訊之供述係按照警方事先書寫之筆錄所為之陳 述,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問:本分局據提訊嫌犯莊文政供稱曾與你在仁武 、鳥松、鳳山及高雄市一帶犯下多起搶奪路人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有無此 事?)確有此事,但是鳳山市我並未涉案。」、「(問:你與莊文政認識多 久?何關係?)約二、三個月,朋友關係。」、「(問:你與莊文政共同涉 及幾件搶奪案?)我與莊文政一起出門做案大約四、五趟,每趟做案數不一 定,有時候都找不到目標也有,大部分是我放假而莊文政打電話給我我就會 出門,每人各騎一部機車分頭做案,有時騎前騎後,有時分開,大部分都分 開比較多。」、「(問:你動手行搶的有幾案?何時、地?)四件。大約都 在九十二年四、五、六月份,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與仁德街口搶奪一名徒步老婦人頸部黃金項鍊。鳥松鄉○○路三抱竹檳榔攤 搶奪一名徒步中年婦人頸部黃金項鍊。高雄市○○區○○路大統超市前搶奪 一名騎機車婦人頸部黃金項鍊。還有同在高雄市○○路澄清汽車旅館前搶奪 一名徒步婦人頸部項鍊。」、「(問:你做這些案子莊文政知道嗎?)他知



道。因為我都將搶來的黃金項鍊交給莊文政拿去賣,賣完他拿多少我就拿多 少,總共他拿給我約一萬多,近二萬元,實際多少我忘了。」、「(問:經 莊文政帶警方前往高市○○區○○街十號前,也曾與你共同搶奪一名路旁老 婦人頸部黃金項鍊,有無此事?能否描述行搶細節?莊文政有無在後把風? )有的。我騎車看見該婦人遂停車假裝打電話再伺機上前搶奪婦人頸部黃金 項鍊。當天我們一起出門,他是否有跟在後面我不確定。」、「(問:你跟 莊文政將搶來的黃金項鍊拿至何處販賣?)拿至鳳山市○○街某銀樓及高雄 市○○○路某銀樓販賣,還有一處在高雄市○○路某銀樓,都是由莊文政進 去我在外面等。出來再朋分花用。」、「(問:你總共交給莊文政幾條金項 鍊?)大約五、六條。」、「(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時四十分在 鳥松鄉○○路長庚醫院出口處是否與莊文政共同搶奪一名老婦人頸部項鍊? 該婦人是騎車還是徒步?該項鍊在何處?)有。該婦人是騎車。已經變賣。 」等語(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堅 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及本院審理卷第十七頁),且被告於警訊中先自承自己動手行搶共計四件 ,惟均無被害人之姓名及報案紀錄可供查考,且依被告供述行搶之地點亦與 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⑴、⑵之地點不符。
(三)被告丁○○嗣經警方告知莊文政坦承有犯下公訴人所起訴之搶奪犯行,被告 丁○○始坦承有與莊文政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下手搶奪乙○○及丙○○ 之財物等情,然依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指認,認係莊文政在其住 處門口停留約三十分鐘,趁無人時出手行搶其脖子上之金項鍊,得手後騎車 離去,顯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係其停車假裝打電話,隨後動手行搶婦 人脖子上金項鍊等情,有所不同。另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當時在警局時有指認出搶奪其金項鍊之人,當時是一個人下手行搶後,騎 機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一百十八頁),而證人莊 文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係其單獨一人在高雄市○○區○○街附近,搶 奪婦人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並未與被告丁○○共同行搶等語(參見本 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亦與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與莊文政共犯此件搶 奪案件,有所歧異。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實涉有公訴人涉有犯罪事實⑴之搶奪犯行,從而,被告於警訊所為之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實在,顯然無法查證,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 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據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事實⑴之搶奪 犯行,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又證人莊文政於偵查中即否認有見過被害人丙○○(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與被 告丁○○在高雄縣鳥松鄉○○路長庚醫院出入口處,共同搶奪丙○○所有項 鍊一條之犯行(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九頁)。另證人丙○○雖於警訊時指 認被告丁○○係坐於機車後座動手行搶之人(參見警卷第九頁及第十五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警察否有請你去指認?隔了多久?)有, 不記得多久」、「(問:是否有認出搶你的人?)認不太出來,是瘦瘦的」



、「(問:為何在警局時有指認被告並作筆錄?)我是說看不仔細,兩個人 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但長相看不出來。」、「(問:搶你的兩人是否 有看見他們兩人長相?)沒有,看到一個較胖,一個較瘦」等語(參見本院 審理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依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 丙○○顯然未看見行搶歹徒之長相,故其於警訊中之指認顯係基於五位在場 被指認人之身材作為指認之標準,而非以實際行搶歹徒之長相作為指認之依 據,是以,證人丙○○於警訊所指認之行搶歹徒,是否確為行搶之人,顯非 無疑。
(五)此外,本案被害人遭搶奪之項鍊均未查獲,而證人莊文政亦到庭證述其所搶 得之金項鍊均係自己至銀樓變賣,被告丁○○未曾一同前往等情(參見本院 審理卷第八十頁),而依證人莊文政所述,變賣贓物金飾之銀樓分別為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號一樓旭光銀樓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四 號富大珠寶銀樓,依上開二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莊文政於相隔公訴 人所起訴犯罪事實⑵之時點最近一次前往變賣金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在旭光銀樓變賣三件金飾,此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二十頁)。而旭光銀樓負責人黃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記得係莊文 政前往變賣金飾,而於警訊中亦僅指認莊文政一人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 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依上開證人黃金樹所述,被告丁○○並未 有與莊文政一同前往變賣贓物金飾之行為。至於另一家富大珠寶銀樓負責人 蔡慧娟雖於警訊指認被告丁○○有在店外等候莊文政變賣金飾等情(參見警 卷第十四頁及第十八頁),惟依證人蔡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並未到 警局指認,係警方拿照片及被告丁○○莊文政一同在警車上讓其指認等語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依證人蔡慧娟之指 認方式,並未實際有數人站在證人蔡慧娟面前供其指認,而係讓被告丁○○莊文政同車由證人蔡慧娟指認,復於指認時提示「本分局提供丁○○等人 被指認人照片供你指認,與犯嫌莊文政交談之男子為相片中第幾人?」,警 方所安排之指認程序,無疑地僅提供被告丁○○供證人蔡慧娟指認,顯已違 反內政部警察署所頒布之指認要領,是以,證人蔡慧娟於警訊時指認之真實 性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證人莊文政、丙○○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前開搶奪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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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