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31號
KSDM,92,訴,2131,2004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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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
九五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緩刑伍年,丁○○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丁○○丙○○皆於高雄市籍「穩合達號」漁船上任職,其中甲○○擔 任該船之船長,丁○○丙○○則係該船船員,渠等三人與該船輪機長戊○○、 輪機二手己○○、船員庚○○(戊○○、己○○、庚○○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八月、八月,各緩刑五年、三年、三年)、大副乙○○(另行審結 )等人,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 口物品論,竟共同基於直航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十一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 於同年月十八日九時許,航行至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 ,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澎列島約十一浬處之海域(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廣東省南澳 島東南東方外海三十浬處),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每公斤三十元之代價,向當時駕駛不知名 漁船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購買已曬乾煮熟可食用之狗母魚乾二千零九十公斤及熟小卷五千七百二十四公斤,合計重七千八百十四公斤之魚貨,並即由甲 ○○提供包裝紙箱及麻袋讓該大陸漁船加工包裝後,再由乙○○、戊○○、己○ ○、丙○○丁○○、庚○○及大陸漁工等人,或為看管船隻避免碰撞或為幫忙 指揮如何藏放或為將漁貨堆放,一同合力將漁貨搬運上「穩合達」號船上藏放, 而上開走私物品完稅價格為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月十八時三十分許,甲○○等人駕駛上開漁船進入臺灣地區,至高雄二港口 外海四海浬處,因該漁船吃水過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 隊隊員蕭高聰李振益等人登船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管制之物品。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且查:(一)「穩合達」號漁船於右揭時、地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之事實,則有機 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份(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在卷可稽。(二)而「穩合達」號漁船為警查獲時,在該船船艙內起出上開狗母魚乾二千零九十 公斤及熟小卷五千七百二十四公斤,合計重七千八百十四公斤之魚貨之事實, 則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蕭高聰李振益分 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一三背面、第一一四頁及背面),並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漁船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紙(海巡隊偵查卷宗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 第七十頁)、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一紙、過磅錄單二紙(偵查卷第三 六頁)、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偵查卷七七頁)、相片二十二幀(偵查卷第 三七頁至第四七頁)附卷可證,此外,復有上開漁貨扣案可佐。(三)另上開狗母魚乾及熟小卷等漁貨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依照行政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 所附「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均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業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關緝字第○九 二○○六○九一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刑事卷第四七頁)。(四)又中華民國領土,依憲法第四條規定,依其固有疆域,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說明提及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者。其中臺灣地區之範 圍,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 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之範圍,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則指臺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領土之涵義,通常指領土本身之陸地與其外圍之領海暨 兩者之上之領空而言。中華民國之領土,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陸地,中 華民國之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自基線起至其 外側十二浬之海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人前往購 買上述魚貨之地點,即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二十分之海域 係距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澎列島約十一浬之事實,已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屬實,有 該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三一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刑事卷第一○四頁),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等人當時所處之海域係屬大陸 地區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三人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惟關於中華民國船舶船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之罰則即該條例第八十 條之規定,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佈之行政院院臺秘字第○九二 ○○六九五一七號令所示,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開始施行,是本件被告三人



此部分所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行政院 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惟修正內容除與本案無涉外,且「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修正,乃屬事實變更,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船 長直航大陸地區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戊○○、 己○○、庚○○、乙○○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人民,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直航大陸地區部分,被告丙○○丁○○二人雖無船長身分,然其等與有船長身分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共同 實施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未經起訴之直航大陸地區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起訴法條漏 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分 別為「穩合達」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僅為一己之私,即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不僅擾亂臺灣地區經濟,亦影響課稅公平及市場 健全發展,再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尚不知警惕,復再行走私漁貨入境臺灣,本應嚴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私運管制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生實害 ,另被告甲○○係船長、被告丙○○丁○○二人係受僱於他人之船員,並非首 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甲○○雖有前開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之犯行,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丙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有前開前科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顯然渠 等因均係一時失慮,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分別予以宣告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丁○○丙○○緩刑 三年,用啟自新。又上開管制物品,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該物品業 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有上述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本院自無從 加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宗 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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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