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瀚濤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委託 乙○○代為書寫票號二○五一七七號、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村○村街一○五巷二七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並在該本票上加蓋印章後,於翌日持上開本票至 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交付丁○○,作為向丁○○借款十五萬元之擔保,詎為逃 避其委託乙○○簽發本票之付款責任,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 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 時,經承辦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 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乙○○前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結證稱:其未委託乙○○書寫上開本票,也沒有將上開本票交付丁○○等語,嗣 承辦法官調查結果,發現上開本票係丙○○委託乙○○書寫,判處乙○○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丙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 七法庭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亦承前 偽證之單一犯意,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陳述:其無 授權乙○○簽發上開本票,亦無交付上開本票予丁○○,本票上的印章非其所蓋 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調查結果,仍認乙○○係受丙○○之託代 為簽發上開本票,因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二、案經丁○○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案件調查時,出庭結證稱其未委託證人乙○○ 代為書寫票號二○五一七七號本票,亦未交付上開本票予告發人丁○○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證述之內容均實在云云。(一)被告於右述時地委託證人乙○○代為簽發票號二○五一七七號、發票人為被告 、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發票人地址為高雄縣大樹鄉○○村○村街一 ○五巷二七號、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該本票上加蓋印章後,持以 交付告發人丁○○之事實,業據告發人丁○○指稱:該本票係因被告向我借款 十五萬元,我要被告開本票,被告在翌日拿本票給我,被告交本票給我時,上
面名字及印章就已填妥,被告說該本票是乙○○代她書寫的等語甚詳,核與證 人乙○○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述:該本票係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所填寫的等語相符。衡諸被告與證人乙○○ 相識多年,彼此往來密切,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乙○○是我很好的朋 友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己○○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指明:我曾親眼目睹被 告與乙○○在我阿姨處泡茶等語在卷(該案卷第八四頁),且被告復自承曾向 告發人丁○○借款十餘萬元,加計利息總共積欠告發人丁○○十五萬元等情非 虛(偵查卷第二五頁),則上開本票係被告委託好友證人乙○○簽發,持以交 付告發人丁○○作為借款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是告發人丁○○之指訴應屬 真實可信。
(二)被告因識字有限,曾委請證人戊○○書寫票號分別為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 六一號,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票人地址為高 雄縣大樹鄉○○村○村街一○五巷二七號,面額各十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 之本票二張乙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乙○○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丁○○三人是朋友關係,有一天我 到被告家二樓,丁○○正和被告談錢,被告要我幫她寫票,我就幫她寫二張本 票,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及十三萬五千元等語明確(該案卷第八二頁),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與被告、丁○○三人是很好的朋友,有天在 被告住處二樓,被告與丁○○在談錢的事,她們拜託我幫忙寫本票,我就依她 們的意思書寫,至於究竟寫那幾張記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審判筆錄),觀諸證人戊○○上開證述,始終堅稱曾替被告書寫本票,縱於本 院訊問時對部分細節交待不清,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詞仍可 採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 查時,經承辦法官當庭命其書寫地址,被告答稱需想一下,經證人乙○○在旁 口述「高雄縣大樹鄉○○村○村街一○五巷二七號」提示被告,被告方簡略寫 出「高雄九曲路大樹健村105巷27」,其餘文字均不會書寫,此有紙條一 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足憑(該案卷第五七頁),由證人乙○○與被告在庭上之 互動表現,可知二人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且被告並無能力書寫自己住址,是以 被告因無能力書寫本票,方委請與其來往密切之證人乙○○代為書寫票號二○ 五一七七號本票,並在其上加蓋印章後交付告發人丁○○,應無庸疑,被告辯 稱:上開本票非其委託乙○○簽發,亦未交付上開本票予丁○○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殊無足取。
(三)雖證人乙○○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稱:丁○○不認識字,所以才託我 幫忙寫票號二○五一七七號本票,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大寮鄉 後庄村農會前填寫上開本票,本票上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內容均係依丁 ○○口述記載,至於發票人住址部分,則係丁○○拿一張載有被告住址之紙條 給我抄,我寫完後直接將上開本票交給丁○○云云(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 號卷第五四、六五、一○二頁)。惟經承辦法官當庭命告發人丁○○書寫被告 地址,告發人丁○○除「堂」字寫錯外,其餘均可正確寫出,有紙條一張附於
上開刑事卷宗足稽(該案卷第六八頁),可見告發人丁○○並非無書寫之能力 ,且告發人丁○○與證人乙○○並不熟識,證人乙○○應無受告發人丁○○委 託而書寫該本票之可能,反觀被告與證人乙○○交情匪淺,已如前述,證人乙 ○○應不致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書立上開本票交付予告發人丁○○ ,而為不利被告之行為,故證人乙○○係受被告之託,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農會前代為簽發上開本票,方為實情,其上開所供 純屬迴護被告之詞,為無可採。
(四)至告發人丁○○曾持票號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二○五一七七號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被告對該等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本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均判決被告勝訴,且撤銷該等本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細繹前開判決內容,係以告發人丁○○無法舉證證明該等本 票為被告所書寫,且票號一二八一五八號本票為被告親自書寫,業經被告與告 發人丁○○同陳在卷,可見被告有書寫能力,無需委託證人乙○○代為書寫票 號二○五一七七號本票,又證人戊○○證述票號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 號本票為其代被告書寫,此與告發人丁○○陳稱該二張本票為證人乙○○所寫 不符,證人戊○○之證詞不足採信為由,判決被告勝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係稱:票號一二八一五八 號本票是我簽的,我是蓋右手大姆指指印等語(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三號 卷第四六頁),告發人丁○○則稱:票號一二八一五八號、面額十四萬一千元 的本票是我寫的,我的筆跡等語(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六四頁、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卷第六○頁),由此可見被告僅承認票號一二八 一五八號本票上之指紋為其親自按捺,但未明確陳述該本票上文字全係本人填 寫,而告發人丁○○則稱該本票上文字為自己所寫,非被告所書,是以前開民 事判決執被告與告發人丁○○均不爭執票號一二八一五八號本票為被告書寫為 由,逕予推論被告有書寫本票之能力,是否有當,即有疑問;又告發人丁○○ 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指訴票號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號本票為 證人戊○○所填寫,至票號二○五一七七號本票則為證人乙○○代被告書寫, 其雖於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問:對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有何意見? )無法鑑定我也不知道,聽說是乙○○寫的等語,惟該鑑定函之內容包括票號 一二八一五八、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二○五一七七號本票四張(八 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五○頁),是告發人丁○○上開陳述,應係針 對票號二○五一七七號本票部分,說明聽聞被告陳述該本票係委託證人乙○○ 代為簽發,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從而告發人丁○○之指訴前 後一致,且與證人戊○○所證互核無矛盾之處,前開民事判決遽指告發人丁○ ○陳稱票號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一號之本票為證人乙○○書寫,而認告 發人丁○○之指訴與證人戊○○之證述不符,亦有未洽。基上事證,前開民事 判決理由之依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其認定票號一二八一六○、一二八一六 一、二○五一七七號本票均非被告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應與事實不符,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供前具結證稱其未委託證人乙○○代為書寫 本票,亦未交付上開本票予告發人丁○○等語,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乙○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調查時,亦供前具結證述相同之內容乙節,有各該訊問筆 錄及具結結文附於上開案卷可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四三頁、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四五頁),被告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 之陳述甚明。又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言,將可能使法院誤認證人乙○○冒用被告 名義簽發本票乙情為真,進一步認定證人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足 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該案件承辦法 官於判決書中對被告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亦明, 是被告所為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殆無疑 義。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未授權乙○ ○簽發本票,苟法院審理結果認乙○○並無偽造被告名義之本票,被告即生偽 證之嫌疑,是被告應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云云,為被告辯護。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法院出庭作證時,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 部份之條文尚未修正,此時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該法條所謂 「與本案有偽證之關係或嫌疑者」,係指證人於訊問時與本案已存在有偽證之 關係或嫌疑而言,蓋此時無法期待證人擔保其陳述為真實,故不得令其具結。本件被告於證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出庭作證時,尚未因偽證案件遭刑 事訴追機關偵查起訴,客觀上並無偽證之關係或嫌疑存在,承辦法官自得依法 令其具結,尚不得以被告於具結後為偽證之行為,溯及推論於訊問前不得令其 具結,否則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刑法有關偽證罪之立法即成虛文,此顯非立 法本意,從而被告並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洵屬無據。又告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我知道被告原與乙○○同居,但自從我於八十七年間拿被告簽發之本票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就沒有再與被告見面,不知道被告是否繼續與乙○○ 同居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見告發人丁○○僅指訴被 告與證人乙○○曾有同居關係,至被告於證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出 庭作證時,與證人乙○○是否仍有同居關係,告發人丁○○並不清楚,而證人 乙○○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未與被告同居(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五一號卷第一○一頁),且被告經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訊問有無與證人乙○○同 居,亦一再堅詞否認(該案卷第四二頁),可知被告於證人乙○○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作證時,並非證人乙○○之同居人,亦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五款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就其是否授權證
人乙○○代為簽發本票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 述,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以 說明有無受被告委託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惟證人乙○○經本院數次傳喚,始終 拒不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調查時先後二次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為接續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雖未提及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偽證之犯行,然公訴人於蒞庭時已予補充 ,且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發票人責任,竟於證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為虛偽證述,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 有未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