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698號
KSDM,92,簡上,69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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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五五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一)先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漢口街口「港明里巡守隊」崗 亭旁倉庫內,竊取「港明里巡守隊」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 千五百元),得手後,甫欲牽離之際,為巡守隊員乙○○發覺並通知巡守隊長陳 矜希追捕,旋為陳矜希於高雄市○○區○○街、港興街口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八時許,連續 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五0之五十號「全國瓦斯行」,竊取呂清福所有置放 於店門口之奇美牌單口瓦斯爐一臺及瓦斯鋼瓶二支,得手後,供留己用。嗣於同 年十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五四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瓦斯爐一臺及瓦斯鋼瓶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琴、陳矜希及 呂福清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定保管單、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補報單及照片七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事實一(一)之 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其餘所為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及三個月,即再度為竊盜行為,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及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被 害人領回,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加以審 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審理,容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判決。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 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 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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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