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96號
KSDM,92,簡上,39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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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
二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罹患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病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與解決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係乙○○之前夫,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毆打及辱罵 乙○○,經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 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三三巷二號住處。」該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應予更正)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因躁鬱症、 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病症影響,而處於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精神耗弱狀態 下,以探視其子胡君維為由,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一巷六弄八 之一號住處,大力踢門及以『幹你娘』、『瘋麻』、『姓柯的,你給我囂張三小 』等語辱罵騷擾乙○○,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即被告之 女兒胡慧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經告訴人錄音,有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附偵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帶,核與譯文相符(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三七二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所規定之內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本院 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抗辯其因罹患精神病,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高



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結果 認:「被告係躁鬱症患者,即使在穩定期,其社會職業功能、對事情的判斷與解 決能力皆較差,本案係發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時被告正值躁症發作期 間,情緒高亢、衝動,控制能力低,極易與人發生衝突,但神智清楚,定向感正 常,且無妄想、幻覺,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的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總精字第○九二○○一二○六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 份在審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堪予認定 ,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予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 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所受危 害程度尚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
法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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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