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316號
KSDM,92,簡上,316,200402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
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及移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與劉仕豪(已成年, 另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未日沒),同至高雄縣路竹鄉○ ○路五八四號憬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憬懋公司),翻越上開憬懋公司後面水泥 圍牆後,打開憬懋公司後鐵門(此時已觸動紅外線保全警報系統),再潛至憬懋 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憬懋公司所有之不鏽鋼(二十公斤)及銅(十公斤)等廢 五金,並裝入飼料袋內,得手後,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為循線前來查看 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鍾明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 四時許,共乘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五四九號立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舜公司)旁,因見該公司圍牆上掛有電纜線,乃一同爬上圍牆,以手伸入圍 牆內,將電纜線扯下,而竊取立舜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條,得手後,置於前開機 車上,欲離去之際,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路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 獲。㈡與劉仕豪、丁○○(已成年,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結夥三人共乘機車行 經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八十六巷二十七號『清雲宮』前,由丁○○進入該 廟內,並持廟內香油錢箱上之長尺一支,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新 臺幣(下同)百元鈔三張,共計三百元,而戊○○、丙○○則在廟旁把風,得手 後,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竊取憬懋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銅等廢五金,及立舜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四條,惟否認竊取清雲宮內現鈔三百元,辯稱:當時丁○○表示要找 朋友,伊與劉仕豪就在巷口等,未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㈠①、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王吳月霞、證人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鍾明 吉於偵查中指訴、證述;證人劉仕豪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



復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領結及贓物認領收據附警訊卷及偵查卷可 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右揭犯罪事實㈠②部分,證人乙○○固於本院證陳:伊親眼看見被告翻牆進入 工廠內,竊取電纜線,並將該物丟出圍牆外,電纜線係在圍牆內,不可能在外面 拉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於警訊時係證述: 發現二男子攀爬圍牆竊取電纜線等語(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則證人乙○○於本院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觀之警訊卷 附現場照片,電瓶旁之突起物,離圍牆不遠,並參以被告係偶然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如電纜線係置於圍牆內下方,在圍牆隔離下,因物品不甚明顯,且難發現, 被告尚難得知竊取該物;反之,如該電纜線已突出圍牆,則被告於圍牆上或圍牆 外伸手入內,即可取得電纜線,又何需多此一舉,進入牆內取物,本件被告既偶 然行經該處,竟竊取電纜線,顯見該物甚為明顯,引起被告注意,基於須前開被 告無需進入圍牆內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另案共犯丁○○於偵查中證陳:伊原本與被告說好 一起去偷,偷錢時,被告在外面把風等語明確(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伊至清雲宮時, 看見一人在偷香油錢,另二人見到伊,就跑了,原來三人都在廟裏面等語(詳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證人劉仕豪自承:丁○○確曾表示要竊 取物品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三行以下),顯見被 告、證人劉仕豪已知丁○○行竊之事,被告辯陳其不知丁○○意欲何為,尚難採 信。況在事先知悉丁○○意欲行竊下,如被告、證人劉仕豪不願參與,為免嫌疑 ,又豈會於廟內出現,並久候一同離去;且遇他人出現,當表明清白,實無逃逸 之理。是證人劉仕豪、被告於本院之證述、供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另 證人劉仕豪於警訊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屬傳 聞證據,惟證人劉仕豪於警訊時係坦承:丁○○行竊時,伊與被告在外把風等語 (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與被告未參 與竊盜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不符。因證人劉仕豪於偵查 中供陳:伊於警訊時未被毆打等語(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顯見其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之事;且因證人劉仕豪警訊所述 行竊情節,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關於被告參與把風之事,復與另案共犯丁 ○○於偵查中所陳一致,是證人劉仕豪警訊自白,自有相當可信性。再者,證人 劉仕豪確於行竊現場出現,其警訊中之自白,攸關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職此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證人劉仕豪警訊中之自白,雖屬傳聞證據,但仍有證據能力。③從而,爰引 前開可信性認定之同一理由,且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贓物認領收 據附警訊卷可參,是被告、丁○○及證人劉仕豪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即犯罪 事實㈠①、②。其中㈠①部分,因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



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所謂是否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係以原來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遭破 壞,及新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至於原持有關係是否被破壞,則應依日 常生活之經驗,就案件之實際情狀來加以判斷。查被告翻越被害人憬懋公司後面 水泥圍牆,進入該公司倉庫內接續偷竊不鏽鋼及銅等廢五金,並將部分不鏽鋼及銅等廢五金裝入飼料袋內之際,即為該公司委任之保全人員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顯已將該不鏽鋼及銅等廢五金置於渠權力所支配之下,應已達既遂之程度。是 檢察官認應以未遂論處,應有誤會。又其中㈠⑤部分,雖被告並未翻牆進入立舜 公司廠區內,但被告係站於圍牆上後,再以手伸入圍牆內竊取電纜線,與踰越牆 垣生同樣結果,應論以該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 盜罪。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劉仕豪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犯罪事實㈡部分,結夥三人本身即為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因犯罪事實㈠①、②及㈡部分,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一 千元(詳王吳月霞警訊筆錄)、一萬元(詳莊堯舜警訊筆錄)及三百元(詳甲○ ○警訊筆錄),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㈠②犯行(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 不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存 有僥倖之心,仍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並參以本件失竊物品價值,及所竊物品幾已分別由被害人取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㈡之扣 案物長尺一支,係置放於清雲宮香油錢箱上,非另案共犯丁○○所有(詳九十二 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爰不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六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 報表附偵查卷、警訊卷可參,渠因一時貪慾薰心,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 宣告緩刑四年,並依渠犯罪情節暨矯治渠偏差觀念,併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
法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立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