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089號
KSDM,92,簡,4089,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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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使用陷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鋼繩貳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山羌係珍貴稀有且因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 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經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騷擾、虐待 、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且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獵捕該野生 動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至已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高 雄縣鳳岡山區內某處,以二捲鋼繩架設陷阱之方式,欲獵捕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山羌,嗣於同年月十日十六時至十七時間,乃至上址發現已獵得山羌一 隻,隨即將之肢解六塊後置入背包內,並騎乘機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途經高雄縣六龜鄉往鳳岡山產業道路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山羌 屍塊六塊、鋼繩二捲、背包一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持鋼繩架設陷阱捕得山 羌乙隻後,並將之肢解為六塊,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法之處,並惟辯稱其不知捕 獲之山羌係屬保育類動物云云。經查,野生動物之保育,經政府相關單位多年推 廣教育,已為大眾所周知,而行政院農委會亦已公告山羌為保育類動物,且被告 在偵查中亦自承放置陷阱獵捕野生動物,亦知悉所捕獲之動物為山羌、陷阱放置 之鳳岡山林地屬動物保育區等情,更足見被告深諳野生動物之物種,且熟稔捕獵 技巧,況其既在動物保育區捕獵,豈有不知山羌係保育類動物之理,足認被告以 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所獵補之動物確為山羌,此並據證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技工何東政於警訊中證述無誤,復有保 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乙份及動物屍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經警查獲所 起出之動物屍塊確為山羌一節無誤。又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並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農林字 第○九二○一六五六七九號函在卷足按,且經證人何東政證述在卷,足堪採信。 另查,被告所自陳獵捕山羌之地點高雄縣六龜鄉鳳岡林區,已於三十五年五月十 五日經劃定為試驗林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保 括山羌)保護區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並經行政院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 究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林試六技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覆在卷 。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有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第一款),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或基於學 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第二款)外,不得騷擾、虐待、獵 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復規定,不得使用陷阱獵捕 野生動物。從而,被告未具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條件,並違反該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而使用禁止之方式,以鋼繩設置陷阱獵捕並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使用陷 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雖兼具多款之情形,然捕獵及宰殺之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想像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六四○二號判決要旨),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合。 又查,被告係在已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部分,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人疏未論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為貪圖口腹之慾架設陷阱,惟僅 捕獲山羌乙隻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 新。
三、再查,扣案之山羌一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然其屍塊六塊,業已銷燬,此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農林試六技字第○ 九二○○○一六九三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十二頁),爰不另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扣案被告所有之鋼繩二捲、背包一個,既 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獵具及器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再被告用以載運山羌所用之機車,雖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所獵殺之山羌價值非鉅,如逕予沒收該機車,有失 比例原則,爰就該機車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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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